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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8徐红根与安传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徐红根,男,1955年3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良,江苏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传奇,男,1980年1月2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东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836431708Y。诉讼代表人:郭春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涛,该公司员工。

原告徐红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089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6日9时左右,被告安传奇驾驶注册登记在刘雷名下的苏C×××××号重型牵挂车在龙城××由西向南右转弯时违反交通法规,致使原告连人带车倒地受伤。该事故已由交警部门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人保公司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因事故发生损失,现向被告主张赔偿。被告安传奇辩称,已垫付10000元,要求本案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对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有异议,对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医疗费应扣除15%的医保外用药。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6日9时05分许,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龙城大道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时,遇安传奇驾驶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龙城大道由西右转弯至事发地,原告采取措施不当,连人带车倒地受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安传奇和原告徐红根承担同等责任。2017年9月21日,本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0月1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徐红根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为此原告徐红根起诉来院,要求处理。另查明,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刘雷,被告安传奇是在持证驾驶准驾车辆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该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金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投保期内。以上事实有原告徐红根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收入减少证明、鉴定费发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以及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和本院调查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徐红根诉被告安传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红根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良、被告安传奇、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徐红根因交通事故受伤和财产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人保公司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本院对人保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确认被告安传奇和原告徐红根承担同等责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交通事故当事人一方为机动车,另一方为行人或非机动车的,应适当加重机动车方的责任,故本院认定由被告安传奇承担本次事故60%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80元,经庭审质证双方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医疗费,被告人保公司对其中的941.5元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本院对人保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50837.34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人保公司认为计算标准太高,只认可每天30元共计540元。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时间为18天,每天50元共计900元。对于护理费,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主张金额有异议,本院确定护理费标准为每天60元,即护理费损失为36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被告人保公司要求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常州市,因此对于被告人保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损失为78519.6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人保公司抗辩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但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本院对人保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确认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为5000元。对于交通费损失,被告人保公司认为金额过高只认可200元。对此本院结合原告就诊次数以及往返路程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500元。对于误工费,被告人保公司认为原告年龄已超过六十周岁,不存在误工损失。经本院调查以及证人证言证明,原告虽年满六十周岁,但在交通事故发生时一直从事废品收购工作。因此,本院根据2016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表确认原告误工损失为25393元。对于诉讼费1105元,鉴定费3060元,被告人保公司抗辩称不应由其承担。诉讼费应由败诉方承担,鉴定费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因此本院对于被告人保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该损失应由被告按责任负担。对于被告安传奇垫付的10000元,原告当庭认可,该款应当予以返还,本院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由人保公司在赔偿金额中代偿。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徐红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083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25393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851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060元,以上合计168889.94元。此款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146283.96元;由被告安传奇按10%的比例承担医保外用药30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徐红根各项损失139333.96元,支付安传奇6950元。二、驳回原告徐红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1105元,由原告徐红根承担12元,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1093元(此款已由原告徐红根预交,原告徐红根同意由被告人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徐红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宋吉

书记员:唐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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