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绍兴市**科技有限公司及直接责任人员被不起诉人傅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之行为,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补缴税款、滞纳金,且系初犯、偶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绍兴市**科技有限公司、傅某某不起诉。 预缴的款项待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再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单位、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之行为,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补缴税款、滞纳金,且系初犯、偶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金某某不起诉。 预缴的款项待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再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单位、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5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丁某某伙同他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行为,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能认罪认罚,并积极补缴税款、滞纳金、罚款,系初犯、偶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2019年11月21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曹某某伙同他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行为,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能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2019年11月21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浙江**附件有限公司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不起诉人求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之行为,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补缴税款、滞纳金,且系初犯、偶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浙江**附件有限公司、求某某不起诉。 暂扣的款项待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再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单位、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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