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从事旅客运输过程中,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王某某以从事旅客运输业生,且其犯罪情节轻微,又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岐山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10月17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岐山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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