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是并未造成使自己顶包成功或使胡某甲逃避处罚的后果,犯罪情节轻微,且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1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纪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人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血液酒精含量低于120mg/100ml、未发生道路安全交通事故等情形,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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