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丰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8日 (院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熊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熊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樟树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0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血液乙醇含量为95.88mg/100ml低于120mg/100ml,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奉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不起诉人郭某某驾驶机动车未造成交通事故,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且其单位出具证明证实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平时工作表现良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靖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6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上路行驶路程较短,未造成交通事故,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且被不起诉人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11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涉嫌危险驾驶罪。鉴于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又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符合《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关于醉酒型危险驾驶犯罪案件不起诉参考标准(试行)》第五条可以作相对不起诉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万某某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6月29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为贯彻落实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服务保障民营经济健康发展工作的通知》和《关于在办理涉民营企业刑事案件中做好“少捕慎诉”工作的意见》精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樟树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4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到案后,贺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贺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奉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9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打110报警等待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鉴定为117.31mg/100ml,符合《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关于醉酒型危险驾驶犯罪案件不起诉参考标准(试行)》第五条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血液乙醇含量为113.91mg/100ml低于120mg/100ml,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情节。到案后,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奉新县人民检察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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