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行为,但其系从犯、初犯,犯罪情节轻微,且能自愿认罪认罚,并已获得被害人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有悔罪表现,根据刑法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11月18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行为,但系从犯、初犯,犯罪情节轻微,且能自愿认罪认罚,并已获得被害人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陆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且其在刑事立案前已将盗得的财物归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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