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决定对被不起诉人于某某不起诉。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9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4日 (院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蒋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1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郁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郁某某犯罪情节轻微,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的处理情况。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4日 (院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1日 (院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施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施某某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施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2月25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尚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尚某甲犯罪情节轻微,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尚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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