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洪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主动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洪某某不起诉。 扣押涉案物品手机一部已经由公安机关发还被不起诉人洪某某。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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