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张**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其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不起诉。 喀什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6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赵**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因其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决定对赵**不起诉。 喀什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2月15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依**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依**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伽某某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2月14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新疆检察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工作指引(试行)》第九条、第十一条之规定的情形,被不起诉人同意适用认罪认罚制度,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提交书面悔过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巴楚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9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触犯危险驾驶罪,但综合考虑被不起诉人醉酒后驾驶摩托车行驶时间为夜间,路上车辆及行人较为稀少,行驶距离较短且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并真诚悔罪,符合不起诉条件,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伽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6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 蒲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蒲某某不起诉。 喀什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6月8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高*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其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高*不起诉。 喀什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4月24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 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喀什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6月8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谢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其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对轻微刑事案件依法从宽处理,以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关于推动全面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意见》相关规定,决定对谢某某相对不起诉。 喀什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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