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2013年11月6日10时5分,原告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车(后载吴章其)在修水县良塘姜家渡老桥头路段与肖炯驾驶的鄂Lxxxxx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吴章其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应予以认定。对于事故责任划分,本院采信修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作出的责任认定。鉴于肖炯已就驾驶的鄂Lxxxxx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肖炯、原告各半负担。应由肖炯承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代为赔付。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损失日,本院采信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人身伤害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修水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即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150天。因原告及其子居住于修水县**乡**村,故原告的本人残疾赔偿金及子女生活费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为22933.3元(17562元+5371.3元)。关于原告母亲的生活费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何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对方均表示无异议,该二项证据不涉及他人合法权益,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3医疗费发票,有正规医疗费发票,被告岳阳财险公司的异议理由,是保险公司行业规定,不能与法律规定相悖,异议理由不予以采信。证据4有医院的正规住院记录,予以采信。证据5被告岳阳财险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口头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因原告何某向本院提交经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岳金盾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4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何某事故受伤评定二个十级伤残,休息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止,其中玖拾天需陪护壹人,营养期捌拾天,后续医疗费用预计8000元(住院贰拾天需陪护壹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文书的鉴定人员和鉴定机构具有资质,被本院承办人员当庭口头裁定驳回重新鉴定申请。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岳金盾司鉴所[2018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卢和平与被告金四明之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卢和平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金四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认定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该事故车辆鄂L×××××小货汽车在被告通城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先由被告通城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22000元内和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卢和平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款项如下:医疗费19895.45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杜早先系农村村民,因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作生活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812元年计算,误工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4150元年计算。杜早先定残时尚未满61周岁,残疾赔偿金计算期限应为20年。根据杜早先在县内医院住院治疗及门诊就诊等实际情况并结合其伤情,酌定交通费400元。因杜早先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根据其过错程度、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本院对杜早先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32344.27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27624元13812元年×20年×10%)、误工费19647.95元(34150元月÷365天年×210天)、护理费8682.9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骆某某驾驶被告蓝天货运公司所有的皖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吴林波驾驶的鄂L×××××号中型自卸货车会车。因骆某某未遵行右侧通行原则,采取措施不当,双方车辆发生刮擦。造成双方车辆轻微受损,王某、赵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骆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林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皖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合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鄂L×××××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人保通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人寿财险合肥公司、人保通城公司应当在交强险120000元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合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对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通城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鉴定费是为了查明保险事故原因、性质的合理费用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邵某某因为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大小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事故当事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行为过错及各自造成事故原因力的大小,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被告王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100%责任。对于原告邵某某的事故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天安保险微山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天安保险微山营销服务部根据其与被告刘某之间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某某予以赔偿。被告刘某在事故前已将车辆鲁H×××××(鲁H×××××)号重型货车转让给了被告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责任。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承认的部分,不违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过高或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及驳回。原告邵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认定如下:1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阮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诉的事实及被告辩称的理由与庭审中查明一致的,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在法庭质证中主张在原告阮某某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用药所产生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均加盖了医院的公章,其真实性、合法性应予确认,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认为应当扣除其中的非医保用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在治疗过程中使用了非医保药品,并进行区分非医保药品费用的数额才能达到要证明的目的,但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未能举证,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在法庭质证中认为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且不是靠农业生产收入作为生活来源的事实。因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阮某某向本院主张误工费损失,因举证不充分,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一支队咸宁大队所作出的高警咸宁公交认字[2017]第005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夏小毛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即100%的赔偿责任。被告夏小毛是被告武汉小某某链物流公司雇请的汽车驾驶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武汉小某某链物流公司对被告夏小毛承担的责任由被告武汉小某某链物流公司赔偿。由于被告夏小毛驾驶的鄂A×××××号中型厢式货车已在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刘某某的损失。被告汪亚林所驾驶的鄂A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徐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诉的事实及被告辩称的理由与庭审中查明一致的,本院予以认定。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大小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事故当事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行为过错及各自造成事故原因力的大小,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被告孙某如应承担本次事故75%责任,原告徐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25%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在法庭质证中认为鄂L×××××号重型货车在事故发生时有超载行为,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扣减10%的免赔,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根据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进行了分析和认定,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并未认定被告孙某如驾驶的鄂L×××××号重型货车在事故中存在超载行为,因此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主张在商业三者险应当扣减10%的免赔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原告徐某某的事故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当事人徐全珍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与被告田某某驾驶的公交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与田某某分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根据该责任认定,本院确认原告张某某和被告田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为70%和30%。被告田某某肇事的车辆向被告长江财保支咸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张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长江财保咸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张某某、王燕子二人受伤,张某某同意由王燕子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受偿,故长江财保支咸宁公司的交强险限额优先支付了王燕子的赔偿后余额赔偿给张某某,其超出交强险额度的损失由张某某和田某某按责任比例分担。田某某应该承担的部分由被告长江财保咸宁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份额内按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赔偿95%(扣除次要责任免赔率5%),田某某驾驶公交车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由其承担的5%的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赤壁公汽公司承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张某某的损失金额如何认定,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两被告对张某某的医疗费16115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50元×32天)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张某某出院时有医嘱“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其主张营养费480元(15元/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损害,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对原告证据1,客观真实,且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2,系公安机关报案笔录,客观真实,且三被告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耳朵是否为陈旧性破损,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3,该两份调查笔录的当事人均未到庭,且三被告对该证据的内容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证据4,系正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文书,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5,客观真实,且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6,系正规医疗部门出具的相关资料和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7,根据实际情况必须产生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400元,住宿为3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且事故发生在鄂L×××××号车的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并致残,其系鄂LL×××号车的第三者,且事故发生在鄂LL×××号车的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诉的事实及被告辩称的理由与庭审中查明一致的,本院予以认定。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大小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事故当事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行为过错及各自造成事故原因力的大小,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被告李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100%责任,原告陈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对于原告陈某某的事故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车商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车商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承认的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过高或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或驳回。原告陈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认定如下:1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其次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范围内对原告赔付。原告虽然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且属农村居民户口,可是其长期居住在城镇且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作为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由于其未能享受国家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在其具有劳动能力的情况下必然存在误工损失,同时参考司法鉴定人的意见故对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分别酌定为90天和60天。由于鉴定费的发生与原告的伤情鉴定和损失计算有必然性因果关系,故保险公司依法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欠妥,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13372.52元、误工费8421元(34150元年÷365天×90天)、护理费5789元(35214元年÷365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第一、二、三组证据,被告吴平无异议,被告天安财险公司对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虽然被告天安财险公司口头称对第三组证据中葛某某、葛涵的司法法医鉴定书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但一直没有提交书面申请,原告提供第一、二、三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方蒲香因交通事故致死,原告葛某某、葛某、葛涵、张嫦云第一次向法院起诉,本院判决:方蒲香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原告葛某某、葛某、葛涵、张嫦云的精神抚慰金各项损失802887元,由被告被告天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110000元,商业三责险赔偿485020.9元,合计595020.9元。该判决已经生效并履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伤残理应得到相关赔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陈某某承担全部责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故对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全案事实,该事故主次责任以7:3的比例分摊较为适宜。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孙明某、被告朱某勇、同惠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有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若要承担责任,原、被告的责任如何分担?2、原告孙明某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判如下:一、关于原告孙明某、被告朱某勇、同惠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有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若要承担责任,原、被告的责任如何分担的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王国龙提交的证据2中虽然未能提供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社保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据,但并不必然证明原告与用人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没有与劳动者之间签订劳动合同以及缴纳社保,应当由劳动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理。原告在本案中提交了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以及有居住地村委会加盖公章的居住证明,能够证明原告王国龙在城镇工作和居住的事实,因此符合户籍资料中载明为农业户口,农村居民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规定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要在城镇有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固定场所;二要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因此原告王国龙主张其损失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王国龙在本案中主张的误工费损失,因原告未提交工资表及工资发放凭证,原告的误工损失只能结合原告的工作情况按照相关或者相近行业的工资标准予以计算,因此原告王国龙的误工损失可以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王国龙提交的证据5中的门诊发票也是正规票据,结合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伤情和票据中记载的治疗时间,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王国龙提交的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证据7价格认证意见书,虽然为原告王国龙单方委托,但二份鉴定结论程序合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3、6,对方均表示无异议,该四项证据不涉及他人合法权益,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4有正规医院住院发票证实住院天数,被告通城财险公司的异议理由,不予以采信。证据5被告通城财险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视为被告通城财险公司放弃。但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经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鄂诚信[2018]临鉴字第768号法医鉴定意书,鉴定原告刘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177日,护理期为177日,营养期为177日,后期医疗费为3000元,鉴定费为2300元。鉴定费有正规发票,鉴定程序合法,均予以采信。证据7符合最高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条件的人只可按城镇居民处理。即核实当事人要举证证明该居民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1)在城镇有固定的居所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彭某某提交的证据8经本院对交通费票据进行核查,原告提交的票据均为定额发票,没有具体的使用名称及使用事由,且存在连号现象,不能反映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支出交通费的真实情况,但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依法酌情确定。被告人保财险咸宁直属营销服务部在辩称中主张的不承担此次事故的鉴定费,对鉴定费问题,本院认为鉴定结论是确定原告相关损害事实和相应赔偿数额的依据,鉴定费是原告用于证明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告支出的鉴定费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咸宁直属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本院通过对证据进行审查,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对本案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月22日7时2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鄂L×××××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7国道由宝塔往八斗角方向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被告李某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各项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平安财险咸宁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问题,被告平安财险咸宁公司辩称本起交通事故系被告李某盗窃车辆后所发生,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交强险是一种具有社会公益性质的责任保险,其设立的目的在于对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给予救济。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均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对于受害人的赔偿请求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保险公司对受害人唯一免责的事由是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发生。除此之外,无论机动车一方是否存在过错及责任的大小,均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旨在调整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关系,其目的在于解决保险公司在特定情形下是否应当承担最终责任的问题,而并非对保险公司免责范围的规定。故被告平安财险咸宁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因三被告对证据二、三、四、五、六、七、八均无异议,对证据二、三、四、五、六、七、八予以采信。关于证据一,《婚姻法》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原告妻子系壹级肢体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原告作为丈夫具有扶养义务,原告生育二个儿子,对其母亲也应有赡养义务。故对证据一予以采信。关于证据九,与本案有关联。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年满60周岁,虽然其年龄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但因其属农业户籍人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黄江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洪某某人身损害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黄江龙驾车系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屠某磨料公司承担。鉴于被告屠某磨料公司的豫L×××××号小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鼎和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另一案件当事人胡亚娣人身损害并同时起诉,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告洪某某的损失78720元,依法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损失327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赔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45922元,应由被告鼎和财险河南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责任保险合同替代被告屠某磨料公司予以赔偿。故原告洪某某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鼎和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责任划分,鄂L×××××牌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驾驶员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在事故发生后未立即保护现场及抢救受伤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蔡某某在车行道内停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次要责任。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定责准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据此确定主次责任比例为70%和30%。关于被告中财保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认为其只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承担抢救费垫付责任的辩称意见,首先,交强险系具有公共服务及社会公益性质的保险,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首要考虑受害人损失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 ...
阅读更多...杨某某与湖北新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的后续医疗费已经开支,以实际支出为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104天。根据以上依法确认的证据及庭审时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12月25日18时,被告周某某驾驶L53M50号正三轮摩托车沿通四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将在道上行走的原告撞倒,后原告被送往通城县人民医院救治。2016年12月30日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事故中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石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石某某受伤后经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44110.44元。其中被告人保财险通城公司在交强险内支付医药费10000元,被告周某某支付14000元,剩余的全部由原告自行承担。2017年6月18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古某某无责任,因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李某某和原告古某某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依法由被告程某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承担30%。又因被告程某受雇于周群且被告周群将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嘉鱼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程某应承担的赔偿部分,依法由人保财险嘉鱼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由于鉴定费的发生与原告的伤情鉴定和损失计算有必然性因果关系,故保险公司依法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分别酌定为500元。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原告李某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21767.04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误工费16504元(50199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4341元(35214元年÷365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对方均表示无异议,该二项证据不涉及他人合法权益,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3医疗费发票,有正规医疗费发票,被告崇阳财险公司的异议理由,是保险公司行业规定,不能与法律规定相悖,异议理由不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崇阳财险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口头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因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经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崇阳浩然法鉴[2018]临鉴字第94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李某某事故受伤评定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15000元,误工期180天,护理90天,营养90天。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文书的鉴定人员和鉴定机构具有资质,被本院承办人员当庭口头裁定驳回重新鉴定申请。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崇阳浩然法鉴[2018]临鉴字第94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文书,予以采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用以证明本案基本事实的证据材料,包括诉讼主体资格、事故认定书、车辆权属及投保、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等,及被告平安财险黄石公司提交的付款凭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金额,对该证据证明的部分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系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委托出具,鉴定人出庭接受了当事人质询,详细说明了鉴定程序、检验过程,并对分析说明及鉴定意见的形成情况向当事人进行了解释,被告平安财险黄石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本院不受理该公司的申请。因被告无其他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31日20时39分许,被告何某驾驶鄂B×××××号车辆途经黄石市湖滨大道林业局路段时,与原告杭某明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交通事故形成原因的认定及当事人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继续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交通事故形成原因的认定及当事人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张北海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先由人保财险武汉电子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且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人保财险武汉电子营业部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交强险预留陈某某的赔偿份额,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院对张北海的主张予以支持。陈某某与陈建利按7:3承担事故责任为宜。陈某某抗辩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损失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谢某某抗辩其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陈某某系谢某某的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的侵权行为,由雇主谢某某承担责任,半挂车登记所有人是宏大公司,由谢某某挂靠该公司经营,宏大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陈建利执行单位工作任务的侵权行为,由民通汽运黄陂公司承担责任。张北海请求人保财险咸宁直属营销部在谢某某承担责任范围内在5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人保财险咸宁直属营销部、人保财险武汉电子营业部提出鉴定费不应由其公司承担的意见,因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意外事故,安徽省芜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三中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作出的芜公交认字[2016]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当事人樊仁军作为被告王某某雇请的驾驶员,对原告陈某某的事故损失,应当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达成口头约定:由被告王某某驾驶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江苏运输水产品(鱼)至武汉。原告陈某某作为货主随车同行,被告王某某作为车主未持异议,但被告王某某作为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在车辆运输过程中应对车辆安全性能及车辆轮胎进行安全检查,确保运输途中车辆、人员安全。由于被告王某某疏忽了车辆的轮胎安全检查,且在乘坐车辆时未提醒原告陈某某佩戴安全带,致使车辆在高速公路行驶过程中车辆右后轮胎发生爆裂后又与高速公路护栏发生碰撞的意外事故,导致原告陈某某甩出车外受伤存在过错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诉的事实及被告辩称的理由与庭审中查明一致的,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戴某某认为原告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而被告戴某某在事故中无责任,根据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无法查明事故发生时路口信号灯状况(路口处未安装视频监控设施),无目击证人,原、被告均否认闯红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因此被告戴某某辩称原告李某某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李某某和被告戴某某向本院提交的咸宁市中心医院预收款票据,因不是正规票据,不能证明原告发生医疗费的实际支出,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李某某认可被告戴某某已经实际垫付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某某可将所有预收款票据(包含被告戴某某转交给原告的预收款票据)转换成正规票据后再另行主张权利。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大小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事故当事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行为过错及各自造成事故原因力的大小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对赵某某要求中联财险咸宁公司赔偿其病态窦房结综合征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与同济司法鉴定[2016]法医临床L137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第四条第2款“被鉴定人病态窦房结综合征为自身疾病所致,与本次交通事故所致胸部损伤无直接因果关系,但不排除诱因关系”的“分析说明”和第五条“不排除胸部外伤与病态窦房结综合征存在诱因关系”的“鉴定意见”相符,并无不当,且中联财险咸宁公司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因此,中联财险咸宁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其对赵某某的全部医疗费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崇公交认字第2015[2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素华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因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陈某某在一审主张在事故发生前从事装修行业,工种为泥工,在去户主家装修的路上出的事故。一审法院在开庭后对陈某某装修的户主依职权进行了调查询问,与陈某某的陈述一致。因此,一审对陈某某的误工费按建筑行业标准进行计算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继续予以确认。关于误工时间的确定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规定:“受害人的误工日期,应当按其实际损害程度、恢复状况并参照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或者法医鉴定等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以上司法解释规定表明,误工时间可以以两种方式确定,一是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或者法医鉴定;二是在受害人持续误工且未确定其误工时间的情况下,对误工时间确定了一个截止时间即定残日前一天,该法律规定的立法本意系针对受害人故意拖延误工时间而加重侵权人赔偿责任的约束。基于此,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交通事故形成原因的认定及当事人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江水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先由紫金财险湖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彭某予以赔偿,故本院对江水清的主张予以支持。彭某抗辩其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紫金财险湖北公司提出鉴定费不应由其公司承担的意见,因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其提出重新鉴定,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本院已告知对其申请不予准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相关统计数据,本院认为江水清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3205.49元及后期治疗费13000元计46205.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50元/天×64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夏金花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大小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事故当事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行为过错及各自造成事故原因力的大小,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被告郭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100%的责任,原告夏金花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对于原告夏金花事故中的相关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根据其与被告郭某某之间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郭某某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承认的部分,不违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过高或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及驳回。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在法庭辨论中认为原告夏金花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居住证明和社区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告举证的工作证明,符合户籍资料中载明为农业户口,农村居民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的条件。因此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夏金花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廖文静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诉的事实及被告辩称的理由与庭审中查明一致的,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保财险咸宁车商服务部在法庭辩论中认为原告廖文静主张的护理费不真实,本院认为原告廖文静关于护理费的证据不充分,所提供的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原告的护理费只能参照行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与原告没有关联性,应当由财产权利人另行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根据事故当事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行为过错及各自造成事故原因力的大小,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被告周某应承担本次事故100%责任,原告廖文静在事故中无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鉴定结论是确定原告相关损害事实和相应赔偿数额的依据,鉴定费是原告用于证明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告邓某某支出的鉴定费应由被告平安保险珠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本院通过对证据进行审查,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对本案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5月22日11时许,被告黎某某驾驶粤C×××××号厢式小货车在咸宁市咸安区南山三角洲附近与原告邓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邓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黎某某驾车不按规定让行,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邓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邓某某在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了9天,共支出医疗费7521.88元。2015年9月10日原告邓某某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鄂明医鉴字(2015)第20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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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阮某某提交的证据2事故车辆鄂L×××××号小轿车行驶证,经本院核实原件,已经按期年检,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阮某某提交的证据6法医鉴定意见书,虽然为原告阮某某单方委托,但该鉴定结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是原告主张其事故损失的必要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和被告吴某、郭某某在庭审中提出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庭审结束后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应视为对该鉴定结论的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阮某某提交的证据7鉴定费,本院认为鉴定结论是确定原告相关损害事实和相应赔偿数额的依据,鉴定费是原告用于证明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告支出的鉴定费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承担。本院通过对证据进行审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万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2万元,其次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范围内对原告赔付,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被告万某依法进行赔偿。被告万某辩称,原告属农业户口且其收入来源地主要在农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的主张,符合客观事实且原告的主张不符合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收入来源来自城镇的标准,被告万某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护理依赖依法应从定残之日起暂计算五年,五年之后若需要继续护理依赖原告可另行主张。由于原告因重型颅脑损伤术后致左侧肢体偏瘫,第一次鉴定肌力二级,故该项损伤被评定为二级伤残,经过六个月的治疗护理,第二次鉴定右侧肢体肌力4-5级,左侧肢体肌力2-3级,该项损伤被评定为四级伤残,其余部分均无明显改变,综上,原告在第二次鉴定中伤残等级的降低符合生命科学规律,况且两次鉴定意见具有关联性,故两次鉴定发生的费用均应纳入赔偿范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当事人责任所做的技术性结论,在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存在错误的情况下,本院应予以采信。2、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1.6万元,误工时间为伤后180天,护理时间为80天,鉴定费2300元。被告平安财保咸宁支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机构仅凭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所拍片的检查进行判断伤残程度,没有对原告目前的状况进行检查。本院认为《法医鉴定意见书》是鉴定机构出具的书证材料,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且被告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对该证据依法应予以采信。3、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嘉鱼县××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嘉鱼县晨曦酒店出具的证明及该酒店特种行业许可证,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鉴定是确定原告相关损害事实和相应赔偿数额的依据,鉴定费是原告用于证明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4条 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鉴定费应由被告永诚财保汉口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本案中,原告马某某第一次鉴定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第一次产生的鉴定费2710元应当由原告马某某自行承担;被告永诚财保汉口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第二次鉴定费2700元。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因此,被告永诚财保汉口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险范围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本院通过对证据进行审查,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对本案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月6日2时55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鄂A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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