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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银玉与王大玉、武汉德坤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Comments0

马银玉
陈新贵(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
王大玉
张克军
武汉德坤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口中心支公司
陈强

原告:马银玉。
委托代理人:陈新贵,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大玉,系鄂ANC261号小车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张克军,男,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德坤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坤贸易公司),系鄂ANC261号小车车主。
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路16号华源商务广场B座8605室。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汉口中心支公司),系鄂ANC261号小车承保公司。
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沿河大道1号A座8楼。
委托代理人:陈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马银玉诉被告王大玉、德坤贸易公司、永诚财保汉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银玉委托代理人陈新贵,被告王大玉的委托代理人张克军,被告永诚财保汉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德坤贸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永诚财保汉口中心支公司在辩称中主张的不承担此次事故的鉴定费和诉讼费,对鉴定费问题,本院认为鉴定是确定原告相关损害事实和相应赔偿数额的依据,鉴定费是原告用于证明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4条  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鉴定费应由被告永诚财保汉口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本案中,原告马银玉第一次鉴定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第一次产生的鉴定费2710元应当由原告马银玉自行承担;被告永诚财保汉口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第二次鉴定费2700元。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因此,被告永诚财保汉口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险范围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本院通过对证据进行审查,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对本案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1月6日2时55分许,被告王大玉驾驶鄂A×××××号小车沿银泉大道由温泉往张公方向行使,车行至银泉大道市中心医院红绿灯处,将路边行人即原告马银玉撞倒造成原告马银玉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的咸公交字(2014)第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大玉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原告马银玉无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被告王大玉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银玉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银玉被送往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了62天,用去医疗费47986.89元。2014年2月28日,原告马银玉经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咸中心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41号法医学意见书鉴定:原告2014年1月6日所受伤评定为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2710元。2014年4月25日,原告马银玉再次经咸宁宗奕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咸宗奕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马银玉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构成伤残十级;误工为时间180天;护理时间为90天(自受伤之日起);后期治疗费用约需12000元,用去鉴定费2700元。
同时查明:事故车辆鄂A×××××号小车登记在被告德坤贸易公司的户头上,并以被告德坤贸易公司的名义在被告永诚财保汉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29日零时至2014年1月28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大玉已经支付原告马银玉赔偿款85000元。
还查明,原告马银玉户籍资料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户籍所在地已经为咸宁市城市规划范围内城中村,属于失地村民,一直随其子刘伟在城区居住生活。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定责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王大玉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银玉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对原告马银玉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认定如下:
1、医疗费47986.89元,根据原告马银玉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确定(扣减了第一次鉴定费271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根据原告马银玉的住院天数结合当地行政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即:50元×62天=3100元。
3、营养费930元,根据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伤情及其年龄结合住院天数按每天15元计算即:15元×62天=930元。
4、残疾赔偿金45812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即:22906/年×20年×10%=45812元。
5、误工费7767.12元,根据原告马银玉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确定的休息时间,因原告马银玉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工作的事实,可视为原告在休息时间内应该有消费性支出,因此按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确定即:15750/年÷365天×180天=7767.12元。
6、护理费838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护理协议和护理费收据确定为8380元。
7、法医鉴定费2700元,根据原告马银玉提交的第二次鉴定费票据确定。本案中,原告马银玉进行了两次法医鉴定,经庭审调查,原告的第一次鉴定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第一次产生的鉴定费2710元应当由原告马银玉自行承担。
8、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马银玉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
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标准和原告的伤残程度以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予以确定。
10、后期治疗费12000元,根据原告马银玉提交的司法鉴定书中估算的后期治疗费确定。
据此,原告马银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合计132676.01元。其中在医疗费用损失范围内有医疗费47986.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93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64016.89元;在死亡伤残损失范围内有误工费7767.12元+护理费838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65959.12;其他损失法医鉴定费2700元。
由于被告德坤贸易公司就鄂A×××××号小车向被告永诚财保汉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因此被告永诚财保汉口中心支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马银玉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马银玉65959.12元。对原告超出此限额范围的损失56716.89元,应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因此被告王大玉应承担100%为56716.89元;同时,由于被告德坤贸易公司就鄂A×××××号小车向被告永诚财保汉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虽然被告德坤贸易公司与被告永诚财保汉口中心支公司之间的商业保险行为属保险法调整的范围,但是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为了保护因侵权行为受到损害的原告合法权益,减少理赔环节,本院对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被告永诚财保汉口中心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被告王大玉、得坤贸易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向原告赔付,即被告永诚财保汉口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马银玉56716.89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75959.12元;合计赔付132676.0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及参照《湖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马银玉的事故损失132676.01元,由被告永诚财保汉口中心支公司赔偿132676.01元。
二、被告王大玉为原告马银玉垫付的医疗费85000元,在被告永诚财保汉口中心支公司应赔付给原告马银玉的132676.01元中扣减后给付被告王大玉。
以上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户名: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咸宁分行;账号:423437100018010004851;汇款用途:×××的标的款。
三、驳回原告马银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476元,由被告王大玉负担876元,由被告永诚财保汉口中心支公司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定责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王大玉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银玉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对原告马银玉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认定如下:
1、医疗费47986.89元,根据原告马银玉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确定(扣减了第一次鉴定费271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根据原告马银玉的住院天数结合当地行政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即:50元×62天=3100元。
3、营养费930元,根据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伤情及其年龄结合住院天数按每天15元计算即:15元×62天=930元。
4、残疾赔偿金45812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即:22906/年×20年×10%=45812元。
5、误工费7767.12元,根据原告马银玉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确定的休息时间,因原告马银玉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工作的事实,可视为原告在休息时间内应该有消费性支出,因此按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确定即:15750/年÷365天×180天=7767.12元。
6、护理费838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护理协议和护理费收据确定为8380元。
7、法医鉴定费2700元,根据原告马银玉提交的第二次鉴定费票据确定。本案中,原告马银玉进行了两次法医鉴定,经庭审调查,原告的第一次鉴定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第一次产生的鉴定费2710元应当由原告马银玉自行承担。
8、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马银玉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
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标准和原告的伤残程度以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予以确定。
10、后期治疗费12000元,根据原告马银玉提交的司法鉴定书中估算的后期治疗费确定。
据此,原告马银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合计132676.01元。其中在医疗费用损失范围内有医疗费47986.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93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64016.89元;在死亡伤残损失范围内有误工费7767.12元+护理费838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65959.12;其他损失法医鉴定费2700元。
由于被告德坤贸易公司就鄂A×××××号小车向被告永诚财保汉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因此被告永诚财保汉口中心支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马银玉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马银玉65959.12元。对原告超出此限额范围的损失56716.89元,应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因此被告王大玉应承担100%为56716.89元;同时,由于被告德坤贸易公司就鄂A×××××号小车向被告永诚财保汉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虽然被告德坤贸易公司与被告永诚财保汉口中心支公司之间的商业保险行为属保险法调整的范围,但是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为了保护因侵权行为受到损害的原告合法权益,减少理赔环节,本院对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被告永诚财保汉口中心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被告王大玉、得坤贸易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向原告赔付,即被告永诚财保汉口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马银玉56716.89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75959.12元;合计赔付132676.0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及参照《湖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马银玉的事故损失132676.01元,由被告永诚财保汉口中心支公司赔偿132676.01元。
二、被告王大玉为原告马银玉垫付的医疗费85000元,在被告永诚财保汉口中心支公司应赔付给原告马银玉的132676.01元中扣减后给付被告王大玉。
以上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户名: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咸宁分行;账号:423437100018010004851;汇款用途:×××的标的款。
三、驳回原告马银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476元,由被告王大玉负担876元,由被告永诚财保汉口中心支公司负担600元。

审判长:陈斌

书记员:赵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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