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英伟。委托代理人:潘盼盼,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维强,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其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以下简称通城财险公司),住所地通城县隽水镇湘汉路273号。负责人:江泽荣,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丹,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英伟诉称,2017年12月10日11时30分许,被告黎其浪驾驶鄂L×××××小型客车在隽水镇××路城东车站路段,将道路上骑行二轮电动车原告刘英伟的脚碾压致伤的交通事故。随后原告刘英伟被送往通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7天。2017年11月13日,通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黎其浪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英伟无责任。2018年7月11日,经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鄂诚信[2018]临鉴字第768号法医鉴定意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刘英伟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177日,营养期为177日,后期医疗费为3000元。另查明,被告黎其浪是鄂L×××××小型客车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通城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刘英伟因交通事故受伤发生的经济损失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刘英伟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刘英伟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判令被告黎其浪、通城财险公司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90609.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黎其浪、通城财险公司承担。原告刘英伟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目的:被告黎其浪全部责任,原告刘英伟无责任。证据2、身份证、户口本。证明目的:原告刘英伟主体适格。证据3、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凭据。证明目的:被告黎其浪主体适格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证据4、出院记录、住院发票。证明目的:原告刘英伟此次事故住院治疗177天的事实,支出医疗费为4814.81元。证据5、2018年7月11日,经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鄂诚信[2018]临鉴字第768号法医鉴定意书一份、发票。证明目的:原告刘英伟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177日,护理期为177日,营养期为177日,后期医疗费为3000元,鉴定费为2300元。证据6、居住证明。证明目的:原告刘英伟为该社区居民。证据7、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证明目的:原告刘英伟受伤之前一直在该单位通城县实创商贸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为3950元。证据8、被抚养人证明。证明目的:刘玉幸、余福生是原告刘英伟的被抚养人,是城镇居民。经质证,被告黎其浪对原告刘英伟向本院提交证据1-8没有异议。经质证,被告通城财险公司对原告刘英伟向本院提交证据1-3、6无异议,对证据4住院病历,对伤情无异议,对住院天数有异议,177天,实际只有27天,理由是无论是根据长期医嘱还是临床医嘱都没有任何用药,床位费才729元,平均每天不到5元,不符合常理,根据前两次住院费推算应该是27元一天,那么第三次住院实际只有27天。并且第三次住院(2018.1.2-2018.6.5)费用清单记载床位费为27元/天,共收床位费729元,也足以说明本次实际住院天数仅仅27天。对正规的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湖南省浏阳市骨伤科医院的处方笺只能证明医院让其买药物,并不能证明应该实际购买了药物。对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该鉴定书是单方委托的,并没有通知被告黎其浪、通城财险公司。另外解放军四五七医院检查报告单未提交。该鉴定对伤残等级的依据不足,误工期和护理期、营养期等同住院天数一共只有50天,所以原告只能按50天的标准来计算。保险公司对误工期和护理期、营养期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7均有异议,提供劳动合同和社保证明,并且该工资表只有原告本人的工资情况。对证据8有异议,对余福生仅凭一个社区证明不足以证明与原告是母子关系。并且根据该证明来看,应该是在村里居住,如果属实,也只能按农村标准来计算。还应提供余福生的子女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刘英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3、6,对方均表示无异议,该四项证据不涉及他人合法权益,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4有正规医院住院发票证实住院天数,被告通城财险公司的异议理由,不予以采信。证据5被告通城财险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视为被告通城财险公司放弃。但原告刘英伟向本院提交经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鄂诚信[2018]临鉴字第768号法医鉴定意书,鉴定原告刘英伟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177日,护理期为177日,营养期为177日,后期医疗费为3000元,鉴定费为2300元。鉴定费有正规发票,鉴定程序合法,均予以采信。证据7符合最高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条件的人只可按城镇居民处理。即核实当事人要举证证明该居民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1)在城镇有固定的居所,且连续居住一年以上;(2)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一般应有较稳定的职业或稳定收入来源。因此,原告刘英伟必须提供两个条件的相应证据,缺一不可。本案中,原告刘英伟向法院提供居住在城镇的有固定收入来源证明,两者同时具备,予以采信。证据8中的刘玉幸、余福生是原告刘英伟的被抚养人有证据证明,予以采信。被告黎其浪辩称,对本案的交通事故无异议,我在本案中负全责,交通事故发生后,我替原告垫付了各项费用为10267元。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50万元的商业险,并购买不计免赔。由保险公司代我赔偿给原告后,原告返还垫付的医药费给我。被告黎其浪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通城财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是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2、本案是交通事故侵权纠纷案件,不是保险合同案件,诉讼费、鉴定费由侵权人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通城财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调查记录表。证明目的:原告刘英伟是在通城县老但调色店上班,与原告刘英伟提供的在通城县实创商贸有限公司上班相矛盾。经质证,原告刘英伟对被告通城财险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只听说是商铺改名字了,去年过完年后就改名字了,原告刘英伟受伤后就没有去上过班,以前就是叫老但调色店。经质证,被告黎其浪对被告通城财险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无异议。是今年3月份改的名字,之前确实是在这里上班。本院认为,被告通城财险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刘英伟在受伤前在通城县实创商贸有限公司务工,也就是现改名为通城县老但调色店务工,证实原告刘英伟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务工,有稳定务式收入。根据原告刘英伟的起诉、被告黎其浪、通城财险公司的答辩、举证和质证、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7年12月10日11时30分许,被告黎其浪驾驶鄂L×××××小型客车在隽水镇××路城东车站路段,将道路上骑行二轮电动车原告刘英伟的脚碾压致伤的交通事故。随后原告刘英伟被送往通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7天,医药费15081.81元,被告黎其浪垫付医药费10267元。12月13日,通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黎其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英伟不负事故责任。2018年7月11日,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鄂诚信[2018]临鉴字第768号法医鉴定意书鉴定,鉴定原告刘英伟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177日,护理期为177日,营养期为177日,后期医疗费为3000元。鉴定费为2300元。2017年4月18日,被告黎其浪是鄂L×××××小型客车登记车主,鄂L×××××小型客车在被告通城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1月21日17时0分至2018年11月21日17时0分止,保险金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
原告刘英伟与被告黎其浪、通城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褚毅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英伟及委托代理人潘盼盼、被告黎其浪、通城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刘英伟与被告黎其浪之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黎其浪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英伟不负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认定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英伟虽系农村居民户籍,但2016年2月份起在通城县老但调色店务工,月工资3950元,居住在原告刘英伟所有的通城县隽水镇青山路76号楼房。符合最高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条件的人只可按城镇居民处理。即核实当事人要举证证明该居民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1)在城镇有固定的居所,且连续居住一年以上;(2)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一般应有较稳定的职业或稳定收入来源。因此,原告刘英伟必须提供两个条件的相应证据,缺一不可。本案中,原告刘英伟向法院提供居住在城镇的有固定收入来源证明,两者同时具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计算各项损失。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原告刘英伟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款项如下:医疗费15081.81元、后续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费50元/天×177天=8850元、营养费15元/天×177天=2655元、护理费35214元/年÷365天×90天=17076.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510.4元[被扶养人刘玉幸,男,2003年2月4日生,系原告刘英伟的女儿,21276元/年×3年×10%÷2人+21276元/年×5年×10%÷2人=8510.4元,余福生,女,1942年9月6日生,系原告刘英伟的母亲]、交通费2540元、鉴定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31889元/年×20年×10%=637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原告刘英伟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前在通城县老但调色店务工销售色料,有固定收入,可参照批发和零售业行业标准计算即误工费41302元/年÷365天×177天=20028.64元;综上,原告刘英伟的各项损失共计146820.23元,发生交事故的车辆在被告通城财险公司投保的保险有效期限内,应由被告通城财险公司代被告黎其浪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英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据法律规定,由被告通城财险公司先在交强险122000元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在商业三责险50万元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应由被告通城财险公司在其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英伟的各项损失120000元(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17076.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510.4元、残疾赔偿金637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5065.22元、交通费2540元),原告刘英伟的剩下赔付款26820.23元,被告黎其浪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应由被告通城财险公司在商业险保险范围内代被告黎其浪赔偿26820.23元给原告刘英伟,综上,被告通城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46820.23元给原告刘英伟;被告黎其浪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通城财险公司代替赔付给原告刘英伟,被告黎其浪已垫付10267元给原告刘英伟,应由原告刘英伟返还10267元给被告黎其浪。对于被告通城财险公司辩称不应承担鉴定费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鉴定费是为了确定本案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程度,为赔偿提供依据而必须支出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通城财险公司称保险合同中没有关于鉴定费的赔偿项目,不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系合同条款,其约定不能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能因该项约定对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法律规定,故本案鉴定费应由被告通城财险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通城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46820.23元给原告刘英伟;另由原告刘英伟返还10267元给被告黎其浪。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英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353元,由被告黎其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判员 褚毅君
书记员:汪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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