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水清,男,195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赤壁市,现住赤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红燕,女,198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湘市。被告:彭鑫,男,199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赤壁市,现住赤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方斌,男,196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彭鑫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秀荷,女,197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彭鑫之母。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欢乐大道75号骏业财富中心A座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5818133087。负责人:周文全,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该公司员工。
江水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彭鑫、紫金财险湖北公司赔偿112940.2元(伤残赔偿金57400.2元、误工费180天计20311.2元、护理费90天计8682.3元、营养费90天计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天计3200元、后期医疗费13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96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医疗费130.5元并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5日,彭鑫驾驶鄂L×××××号车由赤壁国贸出来沿河北大道左侧非机动车道逆行行驶前往周画路口方向,14时40分许,行至九德堂大药房诊所门前非机动车道上,将行人江水清撞到,造成江水清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彭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江水清受伤后在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3天,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彭鑫为该车在紫金财险湖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彭鑫辩称,其购买了保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江水清医疗费32494.99元、买药品白蛋白580元、买轮椅580.65元、买坐便器80元、给营养费200元及给交通费400元,住院期间送早餐和晚餐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50天每天100元计5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紫金财险湖北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原告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彭鑫垫付的费用由保险公司统一返还;医疗费部分应扣除非医保;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其公司承担;相关赔偿费用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5日,彭鑫驾驶鄂L×××××号东风标致小型普通客车由赤壁国贸出来沿河北大道左侧非机动车道逆行行驶前往周画路口方向,14时40分许,行至九德堂大药房诊所门前非机动车道上,将行人江水清撞到,造成江水清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彭鑫负事故全部责任。江水清受伤后在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4天,支出住院医疗费31017元、门诊医疗费1608.49元及购买药品白蛋白费用580元,小计33205.49元,其中彭鑫垫付33074.99元,彭鑫护理了一段时间,双方无异议期间为20天。彭鑫为江水清购买轮椅支出580.65元,支付江水清现金300元,共垫付费用33955.64元。经交警部门委托,赤壁楚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江水清主要损伤为左胫腓开放性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左下肢软组织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间180天,护理时间90天,营养时间90天(皆从伤日计算);建议后期治疗费(行内固定物取出)13000元或以实际发生额支付。江水清支出鉴定费1900元。江水清自2003年起居住在赤壁市××办事处××路供销社同心小区,2016年开始至事故发生前,在赤壁安宝宝母婴用品店从事送货、看店等工作,平均工资每天87元。另查明,2017年1月16日,彭鑫为该车在紫金财险湖北公司投保了一年期的交强险和保险金额3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险的商业三者险。
原告江水清与被告彭鑫、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湖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水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红燕、被告彭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秀荷和彭方斌、被告紫金财险湖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交通事故形成原因的认定及当事人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江水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先由紫金财险湖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彭鑫予以赔偿,故本院对江水清的主张予以支持。彭鑫抗辩其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紫金财险湖北公司提出鉴定费不应由其公司承担的意见,因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其提出重新鉴定,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本院已告知对其申请不予准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相关统计数据,本院认为江水清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3205.49元及后期治疗费13000元计46205.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50元/天×64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护理费8682.3元(35214元/年÷365天/年×90天)、误工费15660元(87元/天×180天)、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残疾赔偿金57400.2元(31889元/年×18年×10%)、残疾辅助器具费即轮椅费580.65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38978.64元;另彭鑫护理江水清20天,按前述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92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江水清的经济损失138978.64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8978.64元。二、综上,抵扣被告彭鑫垫付的费用35885.04元(33955.64+1929.4),实际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给付原告江水清103093.6元,给付被告彭鑫35885.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被告彭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均平
书记员:杨莹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