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其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不大、行驶距离较短,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家庭成员需照顾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7日 (院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国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国不起诉。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8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李某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李某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自愿接受教育、矫正,主动学习、宣传法律法规,参与文明交通执勤等社会公益活动,并出具悔过书,其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李某明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朱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6月18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无犯罪前科、系偶犯、初犯,自愿认罪认罚,具结悔过,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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