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任某某明知无真实业务,依然帮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无前科,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也已经退赃,犯罪情节也显著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六十四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所退缴赃款人民币9000元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其作相对不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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