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的相关规定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决定对杨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昆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昆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Read More...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白某某主观上不知道王某某购买手机卡号系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白某某没有诈骗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白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0日
Read More...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0日
Read Mor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