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本案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上诉人安某财险公司赔偿被上诉人林某某医疗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和诉讼费是否适当。陈某驾驶的车辆与林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林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陈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某某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陈某应当对林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但因陈某驾驶的车辆在安某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先由安某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安某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的,由侵权人陈某赔偿。安某财险公司对于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无异议,但其上诉对于医疗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和诉讼费的承担提出异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驾驶两轮电动自行车与原告李某某发生碰撞,导致李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此次事故致使原告人身遭受损害,应由被告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诉请一级护理按两人计算护理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住院病案中未明确护理人员人数,故护理人员应按一人计算。原告诉请法医鉴定费数额与其提供的鉴定费据记载数额不符,应以票据记载的1870.00元为准。原告诉请交通费200.00元,但未提交相关票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其他经济损失334.50元(包括购买防潮垫、双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彭振民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导致原告郭某某、被告彭振民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彭振民与王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郭某某无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冯某某,挂靠至前郭县宏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被告冯某某与王某某系雇佣关系。王某某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身体受伤,雇主冯某某与前郭县宏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次事故致使原告人身遭受损害,应先由被告人民财险松原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人民财险松原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人民财险松原市分公司主张非医保部分药费不予承担,但对其所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未提供证据佐证,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郭某某诉请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方法有误,应以九级伤残为基础附加2%赔偿指数计算。鉴定费2750.00元应由被告冯某某承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故双方因按3:7划分比例分担责任为宜。原告对交通费的主张,因未能提交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后续治疗费的主张,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所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赉特旗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侯某某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侯某某67661.6元、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某某48355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在一个九级伤残赔偿系数20%的基础上每一个十级伤残加1%符合法律规定,故焦德文的伤残赔偿金应为50916.34元(12122.94元×20年×21%)。关于焦德文主张精神抚慰金15000元,结合本案的伤残等级以及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以适当保护10000元为宜。关于交通费765元,结合本案焦德文的住院时间及案件的实际情况,酌情保护700元。关于辅助器具费790元,结合焦德文的实际病情及票据,对该数额予以确认。关于复印费135.60元,亦是实际发生的,予以确认。关于被扶养人焦殿民生活费1564.32元(9521.40元×5年×23%)÷7,该院认为焦殿民与焦德文系父子关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高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赵某驾驶的无牌照摩托车相撞,造成赵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高某驾驶车辆逃逸。公安交警认定高英承担主要责任、赵某承担次要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纠纷,该事故经扎兰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庞某某过错严重,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鄢某某无过错、无责任。对此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被告所负的事故责任及过错程度,鄢某某的损失应由庞某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于鄢某某主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6196.51元,因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相关诊断、病历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维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辆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及乘车人员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员无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此次事故致使原告人身遭受损害,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兴安盟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兴安盟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兴安盟公司主张原告的医疗费需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对非医保用药部分未提供证据佐证,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兴安盟公司主张原告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该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的出院医嘱和法医鉴定意见,应属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对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916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辆与李井云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导致原告李某某及乘车人员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井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及其他乘车人员无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此次事故致使原告人身遭受损害,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兴安盟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兴安盟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兴安盟公司主张原告��医疗费需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对非医保用药部分未提供证据佐证,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李某某诉请外聘专家费用14000.00元,虽提供了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但未能提供发票,且该证明中数额有改动,本院不予采信,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的出院医嘱和法医鉴定意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经扎赉特旗公安局交巡大队认定,寿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许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对该认定结论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寿某合理的损失为:1、医疗费12701.41元;2、伙食补助费1800元(根据2018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00元,计住院18天);3、误工费12710.88元(根据2018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9654元确定为每日108.64元,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本案中,史某驾驶机动车行驶未尽到注意义务,致使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对该起事故给李某某、邓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财产保险公司呼市中心支公司对史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对承保车辆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史某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依照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费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额数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车辆投保人应当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但作为本案原告没有义务向保险公司报案,而义务相对人应当是发生事故的被保险人且交警部门经过法定程序作出事故认定书,故其提出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对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2、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芒哈吐嘎查委员会证明一份、原告的结婚证一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质证认为,登记卡不能证明原告家庭成员的实际情况;结婚证为复印件,无法质证。证明上没有联系方式,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能够与原告的陈述及认定的事实相符,故对以上证据均予以采信。3、扎鲁特旗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书、住院费用清单各一份、医疗费收据四枚;通辽市蒙医医院的诊断书、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各一份;医疗费收据七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铁某相撞,造成原告铁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铁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王某某对原告铁某合理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兴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兴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57776.97元(含被告王某某支付门诊医疗费2569.97元和垫付医疗费12300.00元),提供了票据,二被告对其中的康复费提出异议,但没有反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医疗费57776.97元予以认定。原告请求给付误工费19144.80元(180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中,此交通事故经长春市交警支队朝阳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同时,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刘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和限额的部分由李某赔偿。关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抗辩的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事故车辆×××号小型轿车在安华保险兴安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应由安华保险兴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过错相当,负同等责任,故被告白某某理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对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原告私自委托鉴定未经法定程序,故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能够证据证明鉴定过程严重违法或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证据,且在申请重新鉴定后亦未及时缴纳鉴定费用,故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左上肢伤残程度为五级,左膝关节伤残程度为十级,护理期为150日的三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认定其伤残赔偿指数为65%。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白某某系无证驾驶,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应由被告白某某自行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因被告所驾驶的车辆投保的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其适用的自治区上一年度农牧区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错误,应为11463.00元,而非11643.00元,其计算方式错误,被扶养人张晓英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贾某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贾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人寿财险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虽主张应扣减无责任方车辆所投保保险公司即被告人寿财险在交强险内的无责任限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交强险的首要目的是使受害人的损失得到及时赔偿,理赔遵循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保险赔付与侵权人责任脱钩的原则,肇事机动车区分有责或无责,而保险公司对交强险限额内的赔付则无责任大小之分。对于保险公司之间保险责任的承担比例,受害人王某某、孙桂兰在诉讼中未提出请求。原告王某某、孙桂兰的损失之和未超过被告人寿财险承保的责任保险赔偿限额,本院依法驳回被告人寿财险追加程娇和人保财险为本案被告的申请。2、原告孙桂兰医疗费部分中外出购买医疗用具495元和在鉴定期间拍CT的费用655.5元,原告向法庭提交兴内蒙古泽群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收据原件2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均承认原告于某某、齐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于某某、齐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因被告刘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给原告于某某造成的医疗费17273.34元、伙食补助费(100元×28天)2800元;齐某某造成的医疗费4876.34元、伙食补助费(100元×12天)1200元,合计26149.68元已经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理赔限额,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理赔限额内按损失比例向原告于某某给付7676元、向原告齐某某给付2324元,超出部分损失,因原告于某某、齐某某自愿放弃对被告刘某某索赔,本院对二原告该部分损失不予处理。该起事故给原告于某某造成的其他损失,其中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内蒙古自治区2016年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594元×20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在挂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其不应在挂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主要有三个理由。第一,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违背了不告不理的原则。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一审请求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审是在上诉人没有为挂车投保交强险及根据该挂车在交管部门档案中的保险单不能找到保险人的情况下,依法确定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对此判决结果一、二审均无异议,所以,一审判决并没有违背不告不理的原则,故上诉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第二,上诉人称一审法院仅凭调取的挂车保险单没有证明效力即认定上诉人没有为挂车投保交强险,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本院认为,对于涉案挂车是否投保了交强险,举证责任在上诉人一方,上诉人一、二审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涉案挂车投保了交强险,虽然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申请调取了交管部门档案中的挂车交强险保险单,但经法院及被上诉人多方查询,均未找到保险单中的保险人,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保险人的存在,所以,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没有为涉案挂车投保交强险并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具有事实依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曾某某驾驶车辆造成原告田桂兰受伤,应当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的责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曾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阳某财险长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阳某财险长春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田桂兰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曾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田桂兰的各项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5,396.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天)、交通费1,000.00元、残疾赔偿金26,752.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大宝柱在本案诉讼中死亡,其残疾赔偿金应否足额给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损害造成残疾的,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并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是根据因伤致残的受害人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客观计算未来的收入损失,残疾赔偿金属于财产损害赔偿,等于受害人实际已经减少的财产损失,大宝柱的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应当在残疾赔偿金评定之日就已被固定下来,实际生存年限不影响残疾赔偿金的法定计算年限。结合本案,大宝柱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十级伤残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辆保险是以机动车辆本身及机动车辆的第三者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一种运输工具保险,是财产保险的一种,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对于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等赔偿费用的合理部分被告有赔付义务。被告对原告已经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今后治疗费数额、标准没有异议,但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认可而不同意赔偿,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然是自行委托鉴定的,但结合原告提交的吴淑清的诊断证明和住院病历,能证明吴淑清的受伤程度,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没有足够的证据进行反驳,且不申请重新鉴定,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伤残赔偿金、今后治疗费、误工费应按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作为赔偿依据。鉴定费和诉讼费应按保险条款约定以及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数额确定。交通费因原告没有提供发票,证明不了是否支出,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邬建成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谢某来驾驶×××号小型轿车与相对方向张庆驾驶×××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张庆驾驶车辆内乘员张奎芳死亡、张某某、周丽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庆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谢某来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谢某来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突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右中公交认字[2017]第3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中被告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在本案中应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李某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华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大地保险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银某及案外人银钢、王萨日娜同时受伤,且王萨日娜已另案起诉,银钢放弃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对于原告银某和案外人王萨日娜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按损失比例由被告华安保险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大地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70%责任比例赔偿。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发票,鉴于实际发生酌情保护8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银某的损害赔偿范围做如下审核认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案在应诉答辩阶段,经本院征询二被告是否对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以及对原告医疗费的合理数额是否申请鉴定时,二被告均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23956.44元。2、护理费4018.20元(108.60元天×37天),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护理费67天,本院按原告受伤后实际住院天数37天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100元×37天)。4、残疾赔偿金17835元(35670元×5年×10%)。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30000元×1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白连结在上述交通事故中的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科右前旗公安局对该事故明确认定被告黄某某根巴义拉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黄某某根巴义拉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白连结诉请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原告白连结主张的误工费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被告黄某某根巴义拉申请重新鉴定结论作出日2015年5月20日的前一天(2015年5月19日),误工天数为291天(从住院日期2014年8月2日计算至2015年5月19日);被告黄某某根巴义拉认为原告白连结已年满60周岁不应当赔偿误工费的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故不能成立;因原告白连结系1953年出生,即已年满62周岁,其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18年的标准计算;被告黄某某根巴义拉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故不能成立;原告白连结的伤已构成一处四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故本院对其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黄金生由被告崔恩财雇佣,原告的劳动报酬由被告支付,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对原告的伤残及医疗费等损失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但事发当天,被告已经打电话通知崔某停工放假,从被告提供的双方谈话录音看,原告和崔某对此知情,但是原告在与崔某协商后二人继续施工,由于当天大风导致事故发生,对此,原告具有重要的过错,应当减轻被告方的责任,本院依法确定原告自行承担30%的过错责任。对于原告2017年5月18日入住兴安盟人民医院并进行二次手术,原告的伤情根据齐齐哈尔市附属二院证明一份,证明人骨二科副主任医师赵忠福及住院医师邹德勋的证言,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自认,是抱孩子不小心造成的,原告作为成年人,伤后一年左右,在自身手臂有伤的情况下,没有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右中公交认字[2016]第2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在本次事故中被告陈双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在本案中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白斯日古冷负事故次要责任,在本案中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陈金全驾驶的蒙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二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陈双某按照责任比例赔付。对吉常司鉴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6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7]法临鉴字第6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误工费不同意鉴定意见,应按照住院天数给付,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原告白斯日古冷主张的医疗费,因提供的住院费收据是复印件,不予支持。原告白斯日古冷提交的两枚门诊收据,不是住院当天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原、被告双方对右中公交认字[2017]第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包东华因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赵某某作为被告环卫处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期间,应由其所在单位被告环卫处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某某本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赵某某驾驶的铲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环卫处赔偿。原告包东华在科某中旗蒙医医院住院医疗费及北京积水潭医院的门诊医疗费予以保护,其他门诊医疗费,因无相应医嘱及处方筏,不予支持。对转院去北京诊治伤情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予以保护。兴博司法鉴定所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霍太平超速驾驶机动车,将路上行人原告邱万章撞伤,应对第一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安连生无证、酒后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发生第二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到二次伤害,被告安连生应对第二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因此,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两次事故中原告受伤部位的认定、科右前旗公安局法医鉴定所对原告损伤情况的说明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伤残部位的鉴定,能够认定原告头部、左股骨的损伤系第一次事故中被告霍太平驾车撞击所致,原告左踝、左足部损伤系第二次事故中被告安连生驾车与被告霍太平的车辆追尾,导致被告霍太平向前滑行碾压所致,经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三处Ⅹ级,其中第一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脑干、左股骨干两处Ⅹ级伤残,第二次事故造成原告左胫腓骨处Ⅹ级伤残,依照启用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通知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三处Ⅹ级伤残的赔偿指数应为20%,因此,被告霍太平、安连生应按照2:1比例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予以赔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朱忠孝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未让右方车辆先行,应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时某某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交叉路口处时,未确保安全行驶,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原告诉请二被告赔偿的范围确定为:医疗费22841.21元、误工费4373.88元、护理费10323元、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3100元、残疾赔偿金917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鉴定费16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42120.09元。被告时某某驾驶的辽AWD489号丰田牌轿车由时某某在被告华泰财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12月17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本案的赔偿主体确认为时某某、华泰财险。华泰财险虽辩称鉴定费用不应由其公司支付,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唐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的交通事故虽然没有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但二原告提交了科右前旗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本院结合庭审中二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能够认定被告刘某某驾驶蒙FG5990号夏利牌小型轿车与其同向前方郭某某驾驶的蒙F19937号小野狼牌二轮摩托车相撞的事实。两车同向行驶,原告郭某某无证驾驶且未戴安全头盔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前,被告以70-80公里/小时的速度驾车在后与前方同向机动车相撞,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均存在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综合本案,其二人在该起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应为同等责任。庭审后被告财险公司以被告唐某某的伤情不构成伤残且治疗尚未终结为由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被告财险公司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鉴定费1600元,被告财险公司不同意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该鉴定费1600元应由被告财险公司予以承担。对于原告郭某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有科右前旗公安局科公交认字〔2015〕第1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证明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被告邓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文某某雇佣的司机李光负次要责任的事实,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文某某虽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以推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认为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被告邓某某承担70%的责任比例、被告文某某雇佣的司机李光承担30%的责任比例,因李光与被告文某某系雇佣关系,李光系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故应由雇主即被告文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文某某对其车辆在第三人财险公司处投有保险,故该部分赔偿应先由第三人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文某某依法予以赔偿。因本案原告现仅要求被告文某某作为诉讼主体参与诉讼,但放弃要求被告文某某承担赔偿义务的诉讼请求,故本案中被告文某某在保险范围外不再对原告承担赔偿给付义务。原告白某同车被侵权人万佳新已另案提起诉讼,被侵权人吕鑫、邓某某另案起诉后自愿撤回诉讼并放弃参与保险份额分配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营养费是指受害人在遭受损害后,为辅助治疗或使身体尽快康复而购买日常饮食以外的营养品所支出的费用。该费用与被告辩称的伙食补助费和医疗费没有包含关系,系法定的独立赔偿项。根据内蒙古兴安盟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和病历中的”饮食及营养:加强营养”的记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4500元予以支持。2、误工费22335.6元(106.36元×210天)、二次手术误工费2127.2元(106.36元×20天),合计24462.8元,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有科右前旗公安局科公交认字〔2015〕第1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证明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邓中伟负主要责任,被告文某某雇佣的司机李光负次要责任的事实,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文某某虽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以推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认为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邓中伟应承担70%的责任比例、被告文某某雇佣的司机李光承担30%的责任比例,因李光与被告文某某系雇佣关系,李光系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故应由雇主即被告文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文某某对其车辆在第三人财险公司处投有保险,故该部分赔偿应先由第三人财险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文某某依法予以赔偿。因本案原告现仅要求被告文某某作为诉讼主体参与诉讼,但放弃要求被告文某某承担赔偿义务的诉讼请求,故本案中被告文某某在保险范围外不再对原告承担赔偿给付义务。原告万佳新同车被侵权人白菊已另案提起诉讼,被侵权人吕鑫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姜淑华要求三被告给付赔偿款115030.00元,经审查,原告姜淑华与被告赵某某对该交通事故一案已于2014年3月14日经乌兰浩特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双方签订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并已按协议履行完毕,原告姜淑华亦同意保险理赔款归赵雪峰,该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对该协议至今未向本院主张撤销,该协议应为有效。原告姜淑华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本次起诉前从未向保险公司主张过权利,对保险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另保险公司已在原告证明被告赵某某给付其赔偿款的情况下,将保险事故赔偿款给付了被告赵某某。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第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五十五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借用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王志民认可其将×××号猎豹牌小型普通客车出借给管海丰,但未明确只能由管海丰驾驶,故被告王志民对该车由谁驾驶持放任的态度,应视为被告王建系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故被告人保财险兴安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3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根据法律规定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经三被告质证,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公司、王志民对该项费用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兴安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证据1系公安机关出具,并能够客观反映事故发生的经过,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2系村民自治组织出具,该组织有权就村民的生产生活问题与道路管理部门协商,该份证据具有证明效力,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只拍摄了事故路段的部分场景,能够证明发生事故路段的基本情况,该份证据能够与证据2相互吻合,证明事故路段属村民生产必经之路,但不能证明张长林在行驶过程中没有其他违章行为,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部分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证据5均为兴安盟人民医院出具,两份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原告的门诊费用以及拖欠医院的医疗费用已实际发生,应当予以保护,其他医疗费用应以原告提供的票据为准,故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6为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出具,三被告虽对该份鉴定内容中的二次手术费和伤残赔偿指数提出异议,但经本庭释名后未申请重新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杨志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无证驾驶×××号现代牌小型轿车与原告李永志驾驶的×××号微型货车相刮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永志与其车内乘车人王宝龙、现代轿车乘车人张富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内蒙古科右前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6]第2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志军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乘车人李永志和王宝龙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另外,科右前旗人民法院作出(2016)内2221刑初149号刑事判决书,对其刑事责任部分已予处理,并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原告李永志、受害人王宝龙与被告杨志军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原告李永志与被告杨志军达成的赔偿和解协议中不包括交强险在交强险理赔部分的金额,且双方协议中原告李永志向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有追责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杜某某驾驶小型轿车与原告王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该交通事故,经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某某、被告杜某某负同等责任,该双方对该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杜某某应对原告王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杜某某驾驶蒙F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扎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扎旗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诉请护理费4400.00元(110.00元/天×40天)、伙食补助费4000.00元(100.00元/天×40天),符合相关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杨忠臣驾驶越野车将行人原告高某清刮到,造成原告高某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科右前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认定,杨忠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清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高某清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并住院治疗,被告杨忠臣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席某虽系肇事车辆车主,但在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杨忠臣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因杨忠臣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杨忠臣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经核对,原告的医疗费为41071.53元(4780.65元+36290.88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护理费2750.00元、伙食补助费250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肇事者应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中案件的事实和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有公安机关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在卷为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阿公交认字[2016]第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对责任书认定的被告安庆凯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何国令不承担责任予以确认。被告安庆凯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在承保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用43188.57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阿尔山分院医疗票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误工费用因原告无固定工作,故参照《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中关于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016年度标准,即每天113.44元计算,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自2016年9月14日入院治疗至其定残前一日2016年10月30日共计47天,误工费总计为5331.68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2015年11月5日被告刘利群雇佣原告赵某某往货车上装羊。原告赵某某在装羊时从车上掉下摔伤,被告刘利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赵某某在装羊过程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以致其从车上摔下,故被告刘利群应对原告从事雇佣活动时所受伤害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姜某某非雇佣原告装羊的雇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某某2015年11月6日到阿尔山市医院检查后转入兴安盟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脑部损伤及肩部损伤。原告入院前即患有肺炎,在进行脑部手术后发现原告肺炎加重,以致必须继续住院治疗肺炎,故原告治疗肺炎的行为与其受被告刘利群雇佣装羊且从车上掉下受伤有因果关系,被告刘利群应对原告赵某某治疗肺炎的费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赵某某因此次事故发生的自付医药费为94629.69元,其中包括2015年11月6日在阿尔山市医院门诊费1027.46元,2015年11月7日在兴安盟人民医院门诊费1976.50元、经医疗救助后原告自付住院费81058.22元,2015年11月19日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门诊费10567.51元。2015年12月30日在兴安盟人民医院住院费已有医疗统筹和医疗救助全部支付完毕,原告无自付医药费。原告2015年11月19日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2015年11月25日在兴安盟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吉林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收据均为复印件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故该两笔住院费本院不予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是指宾馆、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人损害的,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原告进入被告处洗浴,双方成立洗浴服务合同。本案中原告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了病历且被告对此并无异议,可以证实原告在被告处受伤的事实成立,因此被告应就原告受到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告申请三名证人的出庭证言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当天有砸门的情形,之后门随之倒塌玻璃破碎,因此原告对其损害后果自身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鉴于此,本院酌定原被告双方就原告的损害各自承担对等的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因被告提出该鉴定系原告未委托司法部门或者法院,而是自行委托做出的鉴定,且鉴定当时只有原告本人在场,系程序违法,申请对原告的伤残进行二次鉴定,本院认为被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未有正当理由拒不进行二次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兴博司法鉴定所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洪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导致原告朱某某受伤,应予赔偿,被告永安保险阿某某支公司也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陈建国和朱某某各自的医疗费为4503.54元和3927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各为700元和3300元,护理费分别为108.64元×7天=760.48元和108.64元×33天=3585.12元,误工费分别陈建国为108.64元×7天=760.48元,朱某某的误工期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08.64元×107天=11624.48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洪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导致原告陈某某受伤,应予赔偿,被告永安保险阿某某支公司也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陈某某和朱启芬各自的医疗费为4503.54元和3927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各为700.00元和3300.00元,护理费分别为108.64元×7天=760.49元和108.64元×33天=3585.12元,误工费陈某某为108.64元×7天=760.49元,朱启芬的误工期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其误工费为108.64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划分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吴海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其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被告吴海波赔偿。原告诉请的医疗费6662.03元、伙食补助费3700.00元、护理费4197.2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61188.00元和精神抚慰金3000.00元,提供了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该鉴定意见书系原告自行委托作出,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重新鉴定,但被告保险公司一直未缴纳鉴定费用,经催缴仍未缴纳,2017年4月11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退委托函,视为被告保险公司放弃重新鉴定权利。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郝某某驾驶机动车倒车时将原告齐某某撞伤,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郝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齐某某无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此次事故致使原告人身、财产遭受损害,应先由被告安华农保兴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郝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邱某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邱某,郝某某自述该车是邱某经营的贝格尔橱柜公用车,平常量尺寸和售后均用此车,在事发前晚加班,当天早上驾驶该车回家时肇事,郝某某未经邱某允许驾驶该车且非执行职务行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邱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诉请医疗费12007.4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610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志与郭耀辉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郭耀辉负事故全部的责任,原告王某志无责任。被告XXX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XXX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交强险赔偿后不足的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后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XXX承担。原告主张门诊费、医药费14838.30元,误工费23619.47元,伙食补助费4300.00元,护理费5218.24元,伤残赔偿金61188.00元,法医鉴定费15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精神抚慰金5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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