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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硕与鲁新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王硕,女,198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辽宁省沈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彪,乌兰浩特市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鲁新光,男,1966年10月7日出生,蒙古族,个体,住内蒙古乌兰浩特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负责人:叶青,系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光宇,乌兰浩特市和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建,男,198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科右前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乌兰浩特市。法定代表人:梁士涛,系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志群,系该分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樊浩,男,1988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辽宁省大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负责人:李强,系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窦俊杰,系该分公司职工。被告:王志民,男,1990年8月12日出生,蒙古族,牧民,住内蒙古科右前旗。

原告王硕以内蒙古科右前旗公安局科公交认字[2016]第4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过错及责任要求七被告赔偿医疗费64429.72元、误工费30510元(113元×270天)、护理费13560元(113元×120天)、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26天)、残疾赔偿金61188元(30594元×20年×10%)、二次手术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法医鉴定费2750元、长子樊洛汐被扶养人生活费16407元(21876元×15年×10%÷2人)、交通费4000元,共计208444.72元。庭审中,原告变更医疗费为61675.69元、交通费为1000元。本案事实一、双方无争议的事项为:1、事故发生时间:2016年10月1日19时30分许;2、事故发生地点:G302国道115KM+50M处;3、事故当事方:鲁新光、王建、樊浩和王硕(樊浩驾驶的×××号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4、肇事车辆车型及车牌号:鲁新光驾驶的×××号本田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王建驾驶的×××号猎豹牌小型普通客车,樊浩驾驶的×××号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5、过错及责任:鲁新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建与樊浩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硕无责任;6、相关保险合同类型及主要内容:鲁新光驾驶的×××号本田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号为1060603398004053922,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12月17日0时至2016年12月16日24时,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王建驾驶的×××号猎豹牌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王志民所有,由被告王志民在被告人保财险兴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单号为:×××),保险期限为2015年10月22日12时至2016年10月22日12时,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樊浩驾驶的×××号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大连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为每座1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12月24日0时至2016年12月23日24时,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7、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公司、人保财险兴安公司、王志民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长子樊洛汐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证据、计算标准和赔偿金额均无异议;8、庭审中,被告王志民对原告提交的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3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公司、人保财险兴安公司要求我院对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预留三天时间,如三天内不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可,至本院制作该判决书时,二被告均未向我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已超过三天时间),应视为二被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故视为三被告对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9、被告王志民将×××号猎豹牌小型普通客车借给案外人管海丰,但未明确只能由管海丰驾驶,被告王志民与被告王建系邻居关系;10、被告鲁新光、樊浩、王建均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抗辩权。二、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1、被告人保财险兴安公司应否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兴安公司答辩称,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相关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因被告王建未经被告王志民许可驾驶×××号猎豹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借用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王志民认可其将×××号猎豹牌小型普通客车出借给管海丰,但未明确只能由管海丰驾驶,故被告王志民对该车由谁驾驶持放任的态度,应视为被告王建系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故被告人保财险兴安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3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根据法律规定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经三被告质证,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公司、王志民对该项费用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兴安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被侵权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予以支持。3、鉴定费275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鉴定费发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鉴定支出2750元。经三被告质证,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兴安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王志民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该项费用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项目,被告人保财险兴安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故该项诉请应由各被告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过错责任按比例赔偿。4、交通费1000元(往返乌兰浩特市与沈阳市一次的交通费用),原告虽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但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公司、人保财险兴安公司、王志民对该赔偿金额均无异议,但被告人保财险兴安公司辩称该费用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不再赔偿;被告王志民认为其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本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王硕与被告鲁新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辽宁公司)、王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兴安公司)、樊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大连公司)、裴晓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照原告申请,依法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裴晓明的起诉,追加王志民为本案被告,并适用普通程序按照要素逐项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彪、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光宇、被告人保财险兴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志群、被告王志民到庭参加诉讼。经我院于2017年7月12日通过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后,被告鲁新光、樊浩、王建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大连公司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已向我院邮寄民事答辩状,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的正式凭证,但三被告对原告变更后的交通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用予以支持。裁判结果综上所述,依据《2016年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本院对原告王硕诉请赔偿范围确定为:医疗费61675.69元、误工费30510元(113元×270天)、护理费13560元(113元×120天)、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26天)、残疾赔偿金61188元(30594元×20年×10%)、二次手术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750元、长子樊洛汐被扶养人生活费16407元(21876元×15年×10%÷2人)、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02690.69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被侵权人均有权要求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按损失比例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另一被侵权人裴晓明于2017年5月5日向我院提起诉讼,经我院向其他被侵权人送达参加诉讼通知书明确告知权利后,其他被侵权人均未向我院主张权利,故我院已判令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公司、人保财险大连公司在其各自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裴晓明的各项经济损失优先赔偿。现本案原告王硕、另案原告王维新向我院主张权利,其他被侵权人仍未向我院主张权利,故我院将在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公司、人保财险兴安公司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对王硕、王维新进行赔偿。因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公司已经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裴晓明合计899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裴晓明合计44371元,故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9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65629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院确认的原告王硕、另案原告王维新的各项经济损失,原告王硕诉请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由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96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兴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9557元;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由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3923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兴安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65764元;剩余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合计63754.69元,剩余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合计20664元,鉴定费2750元,共计87168.69元,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平安财险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61018.0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大连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0元,由樊浩承担3075.30元,由被告王健承担13075.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一次性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硕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合计96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硕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长子樊洛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合计39237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硕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长子樊洛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61018.08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01219.0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分公司一次性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硕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合计9557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硕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长子樊洛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合计65764元;以上共计人民币75321元。三、被告王建一次性赔偿原告王硕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长子樊洛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3075.3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一次性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硕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长子樊洛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0000元。五、被告樊浩一次性赔偿原告王硕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长子樊洛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3075.30元。六、被告鲁新光、王志民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七、上述一至五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442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232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分公司负担168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王建负担50元,由被告樊浩负担50元,由原告王硕负担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助理审判员 苏雅乐其其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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