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内22民终7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浩特支公司,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乌兰东大街。法定代表人:吴布仁,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旭,男,汉族,1994年10月28日出生,财产保险公司职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突泉县巨力乡巨力村协力屯56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德尹,男,1978年4月21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成海,男,1980年1月24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杭成刚,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陈山,男,1988年3月18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成虎,男,1982年1月15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审被告:黄高娃,女,1978年2月28日出生,蒙古族,教师,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浩特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包陈山、包成海、包成虎、包德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7)内2201民初1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财产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要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二、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于法无据,导致严重误判。本案受害人非因交通事故死亡,其伤残赔偿金应只计算至死亡前。二审期间上诉人自愿放弃对护理费、鉴定费等赔偿项目的上诉请求。包成海辩称,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查证属实,被上诉人父亲是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到十级伤残的侵害,两次鉴定结果相同,肇事人的保险公司就应当依约赔偿。上诉人提交的判决书不是证据,而且判决书所载案情与本案有所区别,一审法院是经审委会研究决定的,我们认可一审判决。上诉人二审没有提供新证据,应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包成虎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认可一审判决。包成山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认可一审判决。包德尹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黄高娃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大宝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黄高娃、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其的医疗费7680.39元,护理费113.44元x21天=2382.24元,误工费98.90元x21天=2076.90元,伙食补助费100元x21天=2100元,伤残赔偿金55069.20元(30594元x20年x10%),牙齿镶复费8400元,后期护理费113.44元x60天=6806.40元,后期误工费98.90元x3个月=8901.00元,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97114.74元。2、要求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黄高娃按责任划分承担;3、诉讼费由黄高娃、财产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30日16时50分,黄高娃驾驶×××号小型轿车沿乌兰浩特市S203线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708公里处会车时,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大宝柱相撞,造成大宝柱受伤的交通事故。乌兰浩特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核查认定黄高娃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大宝柱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大宝柱被送往兴安盟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枕部头皮损伤、颈部外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10/11/12)、15/21牙外伤、牙周炎、38残根……。经治疗于2017年1月20病情好转出院,共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7880.39元。出院后大宝柱委托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并交纳鉴定费3200元,2017年2月15日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大宝柱的伤残为十级,牙齿镶复费用需8400元,护理周期为60日,误工损失日为3个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财产保险公司对大宝柱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并预付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该院鉴定中心委托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评定,2017年5月16日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大宝柱损伤为十级伤残。受害人大宝柱住院期间(2017年1月6日)黄高娃给付大宝柱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2017年3月13日大宝柱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黄高娃、财产保险公司赔偿。重新鉴定期间(2017年6月5日)大宝柱因疾病死亡,其有四名子女、即本案四名原告,无其他同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另查明,黄高娃的丈夫刘江在财产保险公司处为车号牌×××号汽车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17日0时起至2017年3月16日24时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该院认定如下:(1)、大宝柱的伤情是否构成十级伤残?财产保险公司不仅对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而且对其自己申请重新鉴定的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亦有异议,认为兴安盟人民医院诊断损伤两颗牙齿,大宝柱不构成十级伤残。但根据大宝柱的住院《病历》记载:患者(大宝柱)多颗牙齿松动,住院时15、21、37、38牙齿已拔出,出院医嘱建议口腔科门诊(将)松动牙齿分次拔除。另外综合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大宝柱在鉴定时牙齿除38牙残根外缺失7颗以上,且在事故发生前无牙齿缺失和病症记载,依此可以确定大宝柱的牙齿缺失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所以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7]临鉴字第78号和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7]法临鉴字第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院予以采信。另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还包括:大宝柱牙齿镶复费用需8400元(12颗x700元),护理周期为60日(肋骨骨折),误工损失日为3个月。(2)、大宝柱的伤残赔偿金是否应该给付?本案受害人大宝柱评残后因疾病死亡,伤残赔偿金是否应该给付双方产生分歧。包陈山、包成海、包成虎、包德尹要求黄高娃、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大宝柱的伤残赔偿金,黄高娃无异议,财产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大宝柱死亡以前的伤残赔偿金人民币922元。根据《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损害造成残疾的,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并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据此,本案受害人大宝柱被确定为十级伤残是客观存在事实,此事实不因大宝柱死亡而消灭,残疾赔偿金的给付条件及其具体数额依法已经确定,受害人对侵权人及保险公司的债权已经形成,所以黄高娃、财产保险公司应当依法赔偿大宝柱的伤残赔偿金。财产保险公司同意给付922元残疾赔偿金,依法无据,该院不予采纳。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一致,所以第一份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的第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时间2017年2月15日确定为“定残之日”。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乌兰浩特市交警队认定黄高娃负事故全部责任,行人大宝柱无责任,对此双方均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该院予以认同。鉴于黄高娃的车辆已在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大宝柱请求数额又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所以财产保险公司应承担先行给付义务。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综合证据评定,该院对包陈山、包成海、包成虎、包德尹的损失确认如下:依据住院《病历》和《收据》,大宝柱医疗费7680.39元、鉴定费3200元、护理费参照2016年本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2382.24元、误工费参照2016年本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即2076.69元、伙食补助费参照2016年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即2100元,该院予以确认;后期护理费依据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即113.44元x60天=6807元;后期误工费根据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自出院次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98.89元x25天=2473元;大宝柱的伤残赔偿金55069.2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大宝柱请求的牙齿镶复费84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且包陈山、包成海、包成虎、包德尹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两项费用实际发生,该院不予维护。财产保险公司的赔偿部分伤残赔偿金的主张,依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财产保险公司应赔偿大宝柱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4788.52元,其中黄高娃已给付大宝柱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应在总额内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浩特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包德尹、包成海、包成虎、包陈山医疗费7680.3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382.24元、(住院期间)误工费2076.6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00元、鉴定费3200元、后期护理费6807元、后期误工费2473元、伤残赔偿金55069.2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扣除被告黄高娃已支付的5000元),共计人民币79788.52元;二、驳回包德尹、包成海、包成虎、包陈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2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浩特支公司负担1795元,包德尹、包成海、包成虎、包陈山自行承担人民币430元,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浩特支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一审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大宝柱在本案诉讼中死亡,其残疾赔偿金应否足额给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损害造成残疾的,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并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是根据因伤致残的受害人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客观计算未来的收入损失,残疾赔偿金属于财产损害赔偿,等于受害人实际已经减少的财产损失,大宝柱的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应当在残疾赔偿金评定之日就已被固定下来,实际生存年限不影响残疾赔偿金的法定计算年限。结合本案,大宝柱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十级伤残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定残后计算得出的残疾赔偿金应一次性给付。大宝柱定残后出现非因本案原因死亡的情况时,不应该属于赔偿时需要考虑的因素。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主张按大宝柱死亡时间给付伤残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财产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费222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浩特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温有权审判员李杨审判员林岩霞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洪思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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