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春田,男,194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峰,男,1974年8月6日出生,蒙古族,教师,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池,男,内蒙古绰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立军,男,1979年10月21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赉特旗支公司,住所地:扎赉特旗音德尔镇。
法定代表人:许丹,职务: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志群,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春田与被告潘立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赉特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春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峰、马洪池,被告潘立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赉特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春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侯春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2050元,其中医药费80172元,误工费110元/天×107天﹦11770元,护理费110元/天×36天×2人﹦7920,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6天﹦3600元,营养费100元/天×36天﹦3600元,残疾赔偿金61188元,司法鉴定费8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交通费12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6年2月20日,被告潘立军驾驶车牌号为蒙FV9586小型轿车在扎赉特旗音德尔镇绰尔路五四街路口将原告侯春田撞伤。事后,原告在扎赉特旗人民医院进行了医治。被告潘立军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赉特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商业。因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遂诉至法院。
潘立军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不认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意见。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赉特旗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只赔偿一人的护理费。法医鉴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予赔偿。综上,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部分予以赔偿,商业险依照合同进行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0日,在扎赉特旗音德尔镇绰尔路五四街路口处,被告潘立军驾驶车牌号为蒙FV9586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侯春田骑乘的二轮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事发后,原告在扎赉特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后在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进行门诊治疗。2016年5月27日经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事故经扎赉特旗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被告潘立军负主要责任,原告侯春田负次要责任。被告潘立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赉特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商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扎赉特旗人民医院病情诊断书一份、扎赉特旗人民医院病历一份、扎赉特旗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兴安盟医疗单位住院收费专用收据一枚、兴安盟医疗单位门诊费票据九枚、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门诊病历一份、黑龙江省医疗门诊收费票四枚、鉴定费收据一枚、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潘立军提交的交强险保单一份、商业险保单一份、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原件一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赉特旗支公司提交的吉林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当庭陈述笔录予以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的诉请、被告的答辩、庭审举证质证情况并结合《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赔偿范围如下:医疗费:79079.14元;误工费:10670元;护理费:3960元;伙食补助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42831.6元,司法鉴定费:8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故双方因按3:7划分比例分担责任为宜。原告对交通费的主张,因未能提交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后续治疗费的主张,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赉特旗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侯春田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侯春田67661.6元、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春田48355.398元;原告侯春田自行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后不足部分的30%即69079.14元×30%﹦20723.7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赉特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侯春田126016.998元;
二、被告潘立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侯春田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8元,司法鉴定费800元,合计467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赉特旗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会峰
审判员 王炳宇
人民陪审员 蒋述智
书记员: 白萨日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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