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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崔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黄某,男,1988年4月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内蒙古有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男,1971年7月9日,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诉被告崔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被告崔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20198.36元。其中医疗费31139.63元,误工费67500元(150元×450天),二次手术误工费4500元(150元×30天);护理费2552.64元(106.36元×24天),二次手术护理费1489.04元(106.36元×14天);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14天);第一次手术营养费2400元(100元×24天),第二次手术营养费1400元(100元×14天);被抚养人生活费:儿子8597.25元(15年×11463元×10%÷2人),父亲6877.80元(18年×11463元×10%÷3人),母亲7642元(20年×11463元×10%÷3人);残疾赔偿金65950元(32975元×20年×10%);二次手术费10000元;法医鉴定费27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份被告雇佣原告盖板房。2016年5月8日上午,被告指派原告等二人去拆板房,在拆房盖时原告不慎从房顶坠落摔伤,伤后被告将原告送至齐齐哈尔市附属二院和兴安盟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骨盆骨折、肱骨干骨折、创伤性湿肺、软组织挫伤、肾挫伤。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一切损失。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原、被告间并非长期雇佣关系,被告在有活时才会找原告提供劳务,按天结工资。2016年5月8日8点多钟,被告发现风特别大,便打电话通知崔某停工放假。原告与崔某协商后继续施工导致事故发生,其本人存在主要过错,应分担自身损失。其次,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超过法定标准,数额过高。误工费的主张数额与实际不符,应按照104.93元计算,误工天数主张过长,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鉴于原告没有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故不同意给付营养费;原告二次手术费用及其他费用与被告无关,故二次手术发生的全部费用由其个人承担;关于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的计算依据错误,原告系农村户口,应该按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农牧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609元×20年×10%=23218元计算;交通费按与就医有关的票据为凭给付;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被告同意按比例赔付孩子的费用,原告父母在农村有土地也有劳动能力,不符合给付抚养费条件,故不同意给付。被告已给付原告7.4万元医药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为被告临时提供劳务拆板房。2016年5月8日,被告在发现风很大的情况下打电话告知崔某与原告一起停工放假,原告与崔某商量后二人决定继续施工,后因风大原告被房顶卷起彩钢瓦刮落摔伤,伤后被告将原告送至齐齐哈尔市附属二院治疗,诊断为骨盆骨折、肱骨干骨折、创伤性湿肺、软组织挫伤、肾挫伤,住院24天,于2016年6月1日出院,医药费为36970.95元。2017年5月因原告抱孩子不慎致使肱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失效,2017年5月18日,原告到兴安盟人民医院进一步治疗,病情诊断为肱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失效,住院14天,于2017年6月1日出院,医药费为27139.63元。2017年8月7日,原告委托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兴博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503号"鉴定意见为:1、黄金生伤残程度为十级;2、二次手术费为10000元;3、误工损失日为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另加二次手术误工时限30日。鉴定费为2750元。
另查明,现原告黄某有三名被抚养人:黄景润,男,2014年8月2日出生,住扎赉特旗好力保乡好力保村好力保屯,系原告之子;黄云学,男1955年9月1日出生,系原告的父亲;陈淑芝,女,1961年9月1日出生,系原告的母亲。原告父母有三名子女。
原告围绕争议焦点提交一下证据:
一、齐齐哈尔市附属二院住院病案一份及住院收费票据一份;兴安盟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及住院收费票据一份。被告质证意见为:对于齐齐哈尔市附属二院住院病案及住院收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兴安盟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及住院收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同意赔偿,二次伤害与被告无关,是原告与其儿子玩闹时所致。
二、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兴博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5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司法鉴定收费票据一份。被告质证意见为:对鉴定书及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十级伤残等级无异议,对鉴定结果第二项"二次手术费10000元"不认可,原告的二次手术并未实际发生,所以不同意赔偿,对鉴定误工天数不认可。
三、扎赉特旗好力保镇好力保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其长期在大连金亮建筑集团公司打工。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明不予认可,因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而且也不能证明原告在某一处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所以不应按照城镇标准主张赔偿。
四、户口本一份(包括其父母及妻儿)。被告质证意见为:对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原告要证实的内容有异议。虽然原告与其父母的户口在一起,但是并不能证明原告的父母就是由原告抚养的,且原告的父母有土地,从年龄上看,也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所以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其父母的抚养费请求。
五、扎赉特旗气象局证明一份。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份证明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也不能证明事发当天各个时间段的风速。
六、播放内容为原告与被告谈话音频一份。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该音频不能体现出15000元是原告报销合作医疗所得。
被告围绕争议焦点提交如下证据:
一、证人崔某的证言。用以证明原告打电话通知放假停工,且拆钢板时违规操作。原告质证意见为:部分客观,但是证人与被告有亲属关系,对于被告是否真的打电话通知停工,证人证言并不能单独证明。
二、两份光碟及齐齐哈尔市附属二院证明一份,证明人为骨二科副主任医师赵忠福及住院医师邹德勋。原告质证意见为:对光碟的真实性无异议,是与我的谈话录音。被告是给崔某打的电话,但继续施工是原告与崔某协商后的结果,原告对被告与崔某的通话内容并不知情,所以被告以此推定原告有过错是不当的。对齐齐哈尔市附属二院的证明有异议,不符合证据形式,医院是为推卸责任才出具的,该证明也未说明原告手臂能承受的动作轻重程度。
三、收据四份,合计7.4万元。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40000元、14000元及5000元收据无异议,予以认可,对15000元收据不认可,是我从合作医疗报销的15000元,被告找我打的收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黄金生由被告崔恩财雇佣,原告的劳动报酬由被告支付,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对原告的伤残及医疗费等损失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但事发当天,被告已经打电话通知崔某停工放假,从被告提供的双方谈话录音看,原告和崔某对此知情,但是原告在与崔某协商后二人继续施工,由于当天大风导致事故发生,对此,原告具有重要的过错,应当减轻被告方的责任,本院依法确定原告自行承担30%的过错责任。对于原告2017年5月18日入住兴安盟人民医院并进行二次手术,原告的伤情根据齐齐哈尔市附属二院证明一份,证明人骨二科副主任医师赵忠福及住院医师邹德勋的证言,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自认,是抱孩子不小心造成的,原告作为成年人,伤后一年左右,在自身手臂有伤的情况下,没有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导致肱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失效,从而进行了手术,故原告自身应首先承担50%的过错责任,其余部分因有基础伤再按照比例与被告分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赔偿标准应按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农牧区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标准11463元计算,因原告未虽提出在大连打工多年,但未提供暂住证明,其提举的村委会证明不符合证据要件形式,且原告本身就是农民身份,在户籍地出现受伤状况。原告要求赔偿受伤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共计450天的误工费,其主张的误工天数过长,本院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保护其180天误工天数,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误工费按照"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业人口日标准104.93元计算;二次手术误工天数已经包含在本院保护的误工天数内,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二次手术误工天数30天的请求。原告方父母都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提出的抚养人口抚养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方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应给与一定的精神抚慰金。关于原告经司法鉴定二次手术取钢板费用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其误工损失已计算在总误工损失当中,不再单独计算。交通费原告方未举证,本院无法认定具体数额,不予保护。对被告方提出的事故发生原告方具有重大过错、按农业人口计算赔偿标准、误工时间过长、不同意支付住院期间营养费、二次手术费与己无关等意见部分采纳。对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抚养人口原告父母抚养费、不支付鉴定二次手术等辩解不予采纳。对被告方提出的已支付各项费用74000元予以确认,原告方虽对其中15000元的部分不认可,但票据明确写明是黄金生借款,其举证的录音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赔偿原告黄某理疗费等损失20615元【原告黄金生各项损失合理赔偿数额为:第一次住院医药费36970.95元,误工费18887.40元(104.93元×180天),护理费2552.64元(106.36元×24天),被扶养人黄景润抚养费8597.25元,(15年×11463元×10%÷2人),被扶养人黄云学(父亲)抚养费6877.80元(18年×11463元×10%÷3人),被抚养人陈淑芝(母亲)抚养费7642元(20年×11463元×10%÷3人),残疾赔偿金22872元(11463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二次伤手术15014.34元(医药费27139.63元,护理费1489.04元(106.36元×14天),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14天),合计30028.67元)×50%,二次手术费10000元,法医鉴定费2750元,合计135164.38元】,被告承担70%,即94615元,扣除被告已经为原告支付的费用74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2061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4元,由被告崔某负担431元,其余4173元由原告黄某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柳忠伟
审判员 万丽丽
陪审员 田小苹

书记员: 吴志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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