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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曾某某、上海则一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四川省石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石公交认字[2017]第00003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不承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叙述清楚,责任划分客观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曾某某的不当驾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被告曾某某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关于医疗费,有原告提供的票据为证,庭审后原告对在浙江省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的门诊费用1031.5元(其中2017年7月11日门诊费748.5元、2017年7月14日门诊费283元)予以放弃,系其对诉权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故医药费为5495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22天,标准按当地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30元/天计,为660元(30元/天×22天);3、营养费,营养期限120日有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为证,予以确认,标准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等级,酌定为20元/天,营养费为2400元(20元/天×120天);4、误工费,误工期限12个月(365日)有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为证,予以确认,误工标准本将院结合原告提交的事故发生前连续12个月的工资情况和浙江省2016年度交通运输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67908元/年),酌定为6000元/月,误工费为72000元(6000元/月×12月);5、护理费,护理期限150日有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为证,予以确认,标准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及伤残情况,酌定为一人护理,100元/天,护理费为15000元(100元/天×150天);6、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的规定,本案侵权行为地虽发生在本院辖区内,但鉴于原告居住地、务工地、消费地等均在浙江省内,故原告主张相应标准适用浙江省标准并无不当。结合原告伤残等级中最高一级--九级的鉴定结论,残疾赔偿金为188948元(47237元/年×20年×0.2伤残系数);7、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794.9元[(28661元/年×9年×0.2伤残系数)÷2],该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8、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为2000元;9、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和次数,酌定为1000元;10、鉴定费1900元,予以确认。以上1-9项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共计362754.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沪D×××××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闵行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侵权人曾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362754.3元的损失均由被告平安财保闵行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付,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原告损失第10项鉴定费1900元,因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由被告曾某某和沪D×××××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上海则一货运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被告曾某某、上海则一货运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其怠于行使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62754.3元;二、被告曾某某、上海则一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张某某鉴定费1900元;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51元,减半收取4025.5元,由被告曾某某、上海则一货运有限公司负担,此费已由原告预交,在本案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建军 书记员:冉尹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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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曾某某、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被告曾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李某某横过道路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曾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即80%;原告李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即20%。故被告曾某某的侵权行为成立,依法承担对原告李某某的侵权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川CS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是被告曾某某,该车向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李某某系事故车辆川CS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第三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李某某的损失依法计算后首先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川CS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超过交强险保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曾某某承担80%;不足的20%按照责任比例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依法确认为:医疗费39793.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00元(52天×20.00元/天);营养费酌情支持520.00元(52天×10.00元/天);护理费4160.00元(52天×80.00元/天);交通费酌情支持500.00元;误工费根据本院调查核实的情况酌情按照1700.00元/月计算87天为4930.00元[(1700.00元/月÷30天)×87天];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其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务工,其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应依法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为110061.00元(26205.00元/年×20年×21%);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6500.00元;鉴定费700.00元;损失合计168204.17元。前述款首先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川CS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李某某赔偿款120000.00元;超过交强险保险限额的损失48204.17元(168204.17元-120000.00元)由被告曾某某支付原告李某某赔偿款38563.34元(48204.17元×80%);不足的9640.83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品迭被告曾某某垫付款后,由被告曾某某支付原告李某某赔偿款18563.34元(38563.34元-200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李某某赔偿款120000.00元;二、被告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赔偿款18563.34元;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26.80元,由被告曾某某负担1381.44元、原告李某某负担345.36元。(此款在支付前述款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彬 书记员:吴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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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与刘某、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1.上述交通事故中,被告刘某的驾驶行为违反了相关安全法律、法规,是造成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刘某应对原告所诉赔偿承担相应责任。川CJ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刘建康于上述交通事故中行为无过错,对原告所诉赔偿不承担责任;2.上述交通事故发生于川CJ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保险期间,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应据保险合同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承担;3.原告郝某某虽系农村居民,但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前于城镇务工已满一年,其损害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4.本院对原告诉请合法损失依法确认;5.为减少讼累,被告刘某诉前垫支原告费用,本案一并处理。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在川CJ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郝某某各项损失95479.48元。被告刘某赔偿原告郝某某各项损失3436.78元。鉴于被告刘某诉前垫支原告郝某某医疗费、营养费7306.6元,实际履行时,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郝某某各项损失91609.66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刘某垫支费用3869.8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在川CJ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郝某某各项损失91609.66元;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在川CJ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支付被告刘某垫支费用3869.82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20元,减半收取计111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雯霞 书记员: 江子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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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宋家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被告的责任承担。各方当事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事故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根据夹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原告张某某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宋家明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故承担责任的比例为40%:60%,即由原告张某某承担40%,由被告宋家明承担60%。被告宋家明驾驶的川Z×××××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洪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张某某因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宋家明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及认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合法部分依法应获得赔偿。1、住院医疗费3773.56元+5148.9元=8922.46元,门诊费279元,共计9201.4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医院的正式发票,应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洪某支公司主张扣除15%自费药,但并未就扣除自费药的相关证据进行举证,故对被告人保财险洪某支公司要求扣除15%自费药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原告共计住院19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25元天×19天=475元。3、护理费,原告共计住院19天,医嘱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原告护理费计算为37401元年÷12月÷21.75天×19天=2722.68元,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2722.51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4、残疾赔偿金,原告张某某系农村居民户籍,虽然其提交了居住证明以证明其居住在城镇,但根据所提交的居住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的时间未满一年,不符合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条件,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在评残时已年满64岁,故其残疾赔偿金年限应计算16年,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2227元年×16年×10%=19563.2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当事人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6、鉴定费1230元,系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本院予以认可。7、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综上所述,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36692.17元(9201.46元+475元+2722.51元+19563.2元+3000元+1230元+500元),因上述损失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故由被告人保财险洪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被告宋家明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8922.46元、护理费650元,共计9572.46元,应予以抵扣。上述费用经品迭后,由被告人保财险洪某支公司赔付原告张某某27119.71元(36692.17元-9572.46元),支付被告宋家明垫付款9572.4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27119.71元,支付被告宋家明垫付款人民币9572.46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00元,由被告宋家明负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南川 书记员: 黄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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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黎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被告的责任承担。各方当事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事故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因此本案民事责任本院依法确认为由被告黎某全部承担。被告黎某驾驶的川L×××××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周某某因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所承保的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黎某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及认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合法部分依法应获得赔偿。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就残疾赔偿金61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达成一致意见系当事人意思自治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1、住院医疗费27119.84元、检查费1372元,共计28491.8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医院的正式发票,应予以确认,被告黎某认可按医疗费总金额扣除10%自费药,故应扣除自费药金额为28491.84元×10%=2849.18元,该部分自费药由被告黎某承担。2、护理费,原告周某某住院39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标准为四川省2017年度统计数据居民服务业37401元年,原告的护理费为37401元年÷12个月×1个月+37401元年÷12个月÷21.75天×9天=4406.44元。3、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4、鉴定费1000元,是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原告住院39天,出院医嘱仅载明左膝需铰链支具固定2月,未载明具体休息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原告的误工期应最长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原告于2018年10月18日评残,故其误工费计算期间为2018年6月23日起至2018年10月17日,共计3个月零25天,扣除周末节假日6天,最终计算3个月零19天。另原告所提供的务工证明不能达到证明其收入标准的目的,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参照四川省2017年度统计数据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8671元年,原告误工费计算为58671元年÷12月×3个月+58671元年÷12月÷21.75天×(25-6)天=18938.82元。6、后续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情证明书,原告后期取内固定费用约为7000元,该费用系原告后续治疗所必须费用,本院予以认可。7、轮椅费,原告未提供医嘱证明需要购买轮椅,其所提交的病历资料仅载明需要拐杖,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认可。8、营养费,原告医嘱载明加强营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依法计算为25元天×39天=975元。综上所述,原告周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26741.1元(61454元+975元+3000元+28491.84元+4406.44元+500元+1000元+18938.82元+7000元+975元),医疗费扣除自费药后金额为25642.66元(28491.84元-2849.18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平安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98299.26元(10000元+61454元+3000元+4406.44元+500元+18938.82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付24592.66元(25642.66元-10000元+975元+975元+7000元)。被告平安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的30000元,被告黎某为原告垫付的2861.84元应予以抵扣。上述费用经品迭后,由被告平安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周某某92891.92元(98299.26元+24592.66元-30000元),由被告黎某赔付原告周某某987.34元(2849.18元+1000元-2861.8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92891.92元;二、被告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987.34元;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43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302元,由被告黎某负担3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南川 书记员: 李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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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某与王某某、绥中县鑫惠某运输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被告的责任承担。各方当事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事故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因此本案民事责任本院依法确认为由被告王某某全部承担。被告绥中县鑫惠某运输车队、葫芦岛山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分别作为牵引车和半挂车的法定车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被告绥中县鑫惠某运输车队、葫芦岛山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辽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葫芦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方某某因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葫芦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葫芦岛市分公司在所承保的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王某某、绥中县鑫惠某运输车队、葫芦岛山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葫芦岛市分公司主张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当由牵引车与半挂车平均承担责任,但没有提交半挂车购买了商业险的证据以及由牵引车与半挂车平均承担责任的证据,故对被告人保财险葫芦岛市分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及认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合法部分依法应获得赔偿。1、住院医疗费44037.3元(40064.19元+3973.11元)、门诊费1865.7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医院的正式发票,应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葫芦岛市分公司主张扣除20%自费药,但未提交证据对扣除自费药进行了约定,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告知义务,故对被告人保财险葫芦岛市分公司扣除20%自费药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2、残疾赔偿金,虽然原告方某某为农村居民户籍,但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时间内至事故发生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两个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30727元年×20年×11%=67599.4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用来自扶养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从性质上来讲依然是扶养人将来可能收入减少的部分,故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应当依据扶养人的身份进行确认。原告父亲方子清在原告评残时已年满84周岁,其有五个子女,故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1991元年×5年×11%÷5人=2419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26天+3天,共计29天,医嘱载明出院休息三月,住院期间及休息期间需一人护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标准为四川省2017年度统计数据居民服务业37401元年,原告的护理费为37401元年÷12个月×3个月+37401元年÷12个月÷21.75天×29天=13505.92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6天+3天,共计29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25元天×29天=725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7、鉴定费1000元,系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本院予以认可。8、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发放流水,其月平均工资为2460.6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误工费计算为2460.67元月×3个月+2460.67元月÷21.75天×(29-8)天=9757.83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当事人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10、后续医疗费,原告在庭审中对其后续医疗费的构成进行了明确,原告已经进行了内固定取出,其费用已经计算入医疗费,住院期间相应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以及误工费均已计入相应项目下,且原告未提交证据对于其未发生的复查费标准予以证明,故对原告所主张的后续医疗费,本院不予认可。11、施救费300元,系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且原告提交了正式票据,本院予以认可。车损,原告未提交证据对车损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原告方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45010.24元(44037.3元+1865.79元+67599.4元+2419元+13505.92元+725元+500元+1000元+9757.83元+3300元+3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人保财险葫芦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08382.15元(10000+67599.4元+2419元+13505.92元+500元+1000元+9757.83元+3300元+300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付36628.09元(34037.3元+1865.79元+725元)。被告人保财险葫芦岛市分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抵扣。上述费用经品迭后,由被告人保财险葫芦岛市分公司赔付原告方某某135010.24元(108382.15元+36628.09元-10000元)。被告王某某、绥中县鑫惠某运输车队、葫芦岛山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方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135010.24元;二、驳回原告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81元,由被告王某某、绥中县鑫惠某运输车队、葫芦岛山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南川 书记员: 李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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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光某与张某发、成都尚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夹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虽然被告永安财保乐山公司对该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对夹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予以认可,故本案民事责任依法由被告张某发承担70%,被告樊明忠承担30%。被告张某发驾驶的川A×××××号车在被告鼎和保险双流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被告樊明忠驾驶的川L×××××号车在被告永安财保乐山公司投保了每座限额为1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且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黄光某因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鼎和保险双流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责由被告鼎和保险双流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和被告永安财保乐山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张某发、被告成都尚某物流公司、被告樊明忠、被告乐山泰诚运输公司、被告张祥按责承担。二、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住院医疗费132078.19元、门诊治疗费1027.6元,合计133105.79元,有医疗费发票和病历资料证明,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鼎和保险双流公司、永安财保乐山公司要求扣除自费药,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应予扣除的数额和项目以及保险合同双方约定应当扣除自费药品的依据,也未提供就扣除自费药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明确提示及充分说明的充分证据,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2、护理费,原告郑黄光某住院31天,医嘱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休息5月期间需1人护理,因此原告黄光某的护理时长为7个月+2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参照四川省统计局发布的2017年度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37401元/年的标准,护理费依法确认为37401元/年÷12月×7月+37401元/年÷12÷21.75天×2天=22103.85元;3、原告黄光某住院31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7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黄光某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中的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事故发生前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参照四川省统计局发布的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227元/年标准,结合原告的年龄状况和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的伤残等级,原告黄光某残疾赔偿金为12227元/年×20×31%=75807.4元;5、交通费是原告黄光某治疗伤情和处理交通事故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依法酌定为800元;6、鉴定费,扣除原告黄光某不必要的鉴定项目(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结合实际支出情况,鉴定费本院依法确定为2000元,其余部分的鉴定费由原告黄光某自行负担;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事故给原告黄光某造成的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黄光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认定为9300元;8、误工费,原告黄光某住院31天,医嘱出院后休息5月,其务工时长为6月+1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参照四川省统计局发布的2017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42940元/年标准,其误工费为依法确定为42940元/年÷12月×6月+42940元/年÷12月÷21.75天×1天=21634.52元;9、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十四条条的规定,结合住院天数,其营养费依法确认为775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参照四川省统计局发布的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1397元/年标准,结合原告黄光某的伤残等级和被扶养人的年龄状况和抚养人人数,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确定为11397元/年×6年×31%÷3人=7066.14元;11、原告黄光某还要求赔偿其他费用1061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2、公证费100元是为了确定原告黄光某的被抚养然生活费必然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73467.7元。由于本次事故有两名伤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首先由被告鼎和保险双流公司按照原告黄光某与另一伤者翟治富的损失比例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光某8526.4元,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82105.3元,超出部分182836元(273467.7元-8526.4元-82105.3元)由被告鼎和保险双流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按责赔偿127985.2元(182836元×70%),其余部分由被告永安财保乐山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4850.8元。扣除被告成都尚某物流公司垫付78000元,被告张祥垫付54078.19元后,由被告鼎和保险双流公司赔偿原告黄光某86538.71元(8526.4元+82105.3元+127985.2元-78000元-54078.19元),支付被告顺捷物流公司50669.2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黄光某86538.71元,支付被告成都尚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78000元,支付被告张祥54078.19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黄光某54850.8元;三、驳回原告黄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209元,减半收取1604元,由被告成都尚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22元,由被告张祥负担4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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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胡某某、四川省夹江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及认定如下:一、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被告的责任承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夹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罗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胡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何定祥无责任,郭逊无责任,向春芳无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责任划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本次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相撞,同等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比例认定为50%:50%。夹江汽车运输公司为该车在人保乐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原告的损失应由人保乐山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原、被告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一致同意由罗某某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且本次事故中的另一名伤者何定祥系无责任,罗某某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并不损害何定祥的权益,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向本院提起诉讼,积极主张自己权利,其合法权益应予保障。故,本院对其主张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予以支持。被告人保乐山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20%自费药,鉴定费、施救费不属于其理赔范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本案中,被告人保乐山公司所辩称的扣除自费药、鉴定费、施救费不属理赔范围,均属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本院对前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保乐山公司辩称原告第二次住院系自己摔伤所致,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辩称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人保乐山公司在答辩时口头申请对罗某某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但并未说明理由,故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二、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及认定1、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二医院的住院医疗费2706.37元(1772.91元+611.08元+122.38元+200元),在乐山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39847.34元(1620元+38227.34元),上述医疗费共计42553.71元(2706.37元+39847.34元),有医疗费发票、病历、用药清单、检查报告单等证据证实,结合原告事故发生后转诊治疗的时间等客观情况,本院对前述费用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7天,参照当地物价水平及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425元(25元/天×17天);3、营养费,原告住院17天,结合鉴定意见及原告的病情,本院对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予以支持,参照当地一般生活物价水平,本院对原告的营养费认定为425元(25元/天×17天);4、护理费,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为60日,结合原告脾破裂、脾切除术后被评定为八级残以及胰修补术后评定为十级残的客观事实,本院原告的该护理期限认定60日即2个月,护理人数为1人。参照四川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行业年平均工资36218元,本院对原告的护理费认定为6036.33元(36218元/年÷12个月×2个月×1人);5、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时间经鉴定为120日,结合原告的病历、伤残等客观情况,本院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认定为120日即4个月,综合原告工作单位的性质、行业特点等因素,本院参照四川省2016年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7763元,对原告的误工费认定为12587.67元(37763元/年÷12个月×4个月);6、残疾赔偿金,原告罗某某提供了夹江县土地事务管理所出具的《证明》、征地安置申请表、夹江县征地拆迁农转非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申报登记表等证据证实其因国家征地拆迁,土地已被征完,已属农转非人员,且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也在公司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结合其定残时年满44周岁,伤残等级评定为一个八级,一个十级等事实,参照2016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335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依法认定为181344元(28335元/年×20年×32%);被告人保乐山公司辩称,原告申请农转非的时间迟于伤残鉴定的时间,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是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劳动能力下降或部分丧失,导致未来收入减少而造成的损失,诉讼中,原告已办理了农转非,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本院对被告人保乐山公司的前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撤回对其父亲罗开炳、母亲蒲淑枝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罗某某儿子的罗某,至罗某某定残之日,年满13周岁,扶养年限为5年,扶养人为2人,结合罗某某的伤残为一个八级,一个十级,计算系数为32%,参照2016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660元,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定为16528元(20660元/年×5年×32%÷2人);7、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人保乐山公司认可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9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及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对被告人保乐山公司的前述意见予以采纳,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9000元;8、LDW160号车的车损,被告人保乐山公司对罗某某所有的川L×××××号车定损14821.8元,扣除残值245元,扣除残值后的定损金额为14576.8元,有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修车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对LDW160号车的车损认定为14576.8元;9、施救费800元,原告提供了正式发票,且属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3000元,有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相互印证,且属处理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1、交通费,结合处理本次交通事故事宜往返次数、距离及当地公共交通物价水平等,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上述损失共计287776.51元(42553.71元+425元+425元+6036.33元+12587.67元+181344元+16528元+9000元+14576.8元+800元+3000元+500元),其中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的费用为33403.71元(42553.71元+425元+425元-10000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人保乐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16701.86元(33403.71×50%),由原告自行承担16701.86元(33403.71×50%)。超出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和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的费用为132372.8元(287776.51元-42553.71元-425元-425元-112000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人保乐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66186.4元(132372.8元×50%),由原告自行承担66186.4元(132372.8元×50%)。胡某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90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费用经品迭后,由被告人保乐山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5888.26元(10000元+110000元+2000元+16701.86元+66186.4元-19000元),支付胡某某垫付款19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85888.2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被告胡某某垫付款19000元;三、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2元,减半收取计741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241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300元,由被告四川省夹江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刘壮 书记员: 黄昕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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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均与郑某、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及认定如下:一、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被告的责任承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夹江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均负此事故同等责任,郑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责任划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结合双方车辆性质、危险性等因素,本院对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同等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比例认定为50%:50%。被告中华联合夹江公司为川L×××××号车承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中华联合夹江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华联合夹江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20%自费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本案中,被告中华联合夹江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20%自费药,属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但被告中华联合夹江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已向投保人履行了该法定义务,根据前述法律规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对被告中华联合夹江公司的前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二、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及认定。1、原告主张在夹江中医医院的住院医疗费25526.34元、中成药费334.32元、DR检查费126元,合计25986.66元,有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病历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后续医疗费(取内固定),原告主张10000元,医嘱载明骨折愈合后来院进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为10000元左右,鉴于内固定一般需要取出的事实,为保障原告的后续治疗,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复查费,原告主张1000元,原告于2016年11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休息叁月,每月复查X片一次,直至骨折愈合为止,原告休息期满的时间为2017年2月25日,该时间均已经过,骨折愈合时间也无法确定,原告也未提供检查费发票及检查报告等证据证实该费用确已产生,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费用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625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本院对该两项费用不予支持;5、误工费,原告住院25天,医嘱载明休息3个月,扣除周末休息日6天,本院对其误工时间认定为3个月零19天,原告主张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单载明的工资金额及2016年四川制造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6228元,本院对原告主张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认定为15494.25元(4000元/月×3个月+4000元/月÷21.75工作日×19天);6、护理费,原告住院25天,结合原告系骨折等病情实际情况,参照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行业年平均工资36218元,原告主张护理费3186.75元,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原告主张在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产生的鉴定费1000元,因该鉴定意见并未被采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笔鉴定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因重新鉴定产生的急诊诊查费15元、鉴定放射检查及材料费139.8元、检查费796元,共计950.8元,有发票、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且属鉴定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在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1230元,是处理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中华联合夹江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被告中华联合夹江公司已预先支付该费,其主张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结合原告处理本次交通事故、重新鉴定等相关事宜往返次数、距离及当地公共交通物价水平,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9、施救费,原告主张250元,无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不予支持;10、三轮车及车撞损失,被告中华联合夹江公司认可三轮车损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58243.46元(25986.66元+10000元+625元+15494.25元+3186.75元+950.8元+500元+1500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的费用为36611.66元(25986.66元+10000元+625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华联合夹江公司赔偿原告(36611.66元-10000元)×50%=13305.83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6611.66元-10000元)×50%=13305.83元。综上,被告中华联合夹江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4937.63元(58243.46元-13305.8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夹江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均各项损失共计44937.63元;二、驳回原告刘某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922元,减半收取计461元,由原告刘某均负担261元,由被告郑某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刘壮 书记员:黄昕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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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刘某、夏某、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行、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及认定如下:一、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被告的责任承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夹江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夏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余娟不负此事故责任;李某不负此事故责任;沈家羽不负此事故责任。结合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本院上述责任划分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相撞,主次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为70%:30%。川L车在信达保险四川分公司入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信达保险四川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同被告刘某根据事故责任赔偿原告。被告刘某辩称其在本次事故中只应负次要责任,在其承担的责任内,乘车人应负20%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刘某辩称其只应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辩称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原告李某在明知被告刘某的摩托车超载的情况下依然乘坐,对造成的自己损害具有过错,结合原告的过错程度及其行为对造成自己损害原因力的大小,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李某在被告刘某应承担的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内,承担自己损失的10%。二、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及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住夹江县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65177.66元,有住院出院证、病历及住院费用汇总单等证据证实该费用确已产生,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垫付的武警医院门诊费750元,有正式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专家会诊费5000元、护理用品费1530元,但未提供正式票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该笔费用不予支持。被告信达保险四川分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20%的自费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本案中,信达保险四川分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已就扣除自费药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及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本院对前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6天,结合当地生活物价水平和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本院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1650元(25元/天×66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结合当地物价水平、原告住院66天等病情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4、后续医疗费(再医费),医嘱载明出院后1、2、3、6、9、12月复查右膝、胸部DR片,每次照片282元。原告于2016年8月18日出院,截止庭审前三次复查时间均已超过,但原告并未提供该费用的发票证实该费用确已发生,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三次复查费不予支持。后三次复查费有医嘱载明每次照片282元,故本院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复查费)认定为846元(282元/次×3次);5、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在夹江县云吟职业中学学前教育专就读的事实有该校出具的证明及原告的学生牌等证据证实,结合该校地处城镇及原告在城镇上学、生活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予以支持,原告评残时年满19岁,参照四川省2015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05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依法认定为52410元(26205元/年×20年×10%)。被告辩称,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6、误工费,原告主张16340元,仅出示了一张夹江县歇马乡中心小学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李某在该校实习的时间为2015年10月至2016年2月,且李某在事故发生时为夹江县云吟职业中学的在校学生,故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收入减少,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对该项费用认定为3000元;8、护理费,出院证载明原告住院66天,住院前一月2人护理,之后住院期间护理一人,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每月3934元计算,但其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实该工资的具体金额,且原告也无充分证据证实张淑芬对其进行护理的事实,故本院参照四川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3270元,依法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9082.33元(33270元/年÷12个月×1个月×2人+33270元/年÷12个月×1个月×1人+33270元/年÷12个月÷21.75工作日×6天×1人);9、交通费,结合往返次数及当地公共交通物价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为6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其中原告主张购买拐杖50元,原告出示了一张收据,未出具正式发票,被告也不认可,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膝关节支具费2570元,有正式发票证结合原告伤残病情等实际情况,本院对该费用予以认定;11、鉴定费100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信达保险四川分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其理赔范围,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138085.99元(65177.66元+750元+1650元+1000元+846元+52410元+3000元+9082.33元+600元+2570元+1000元)。本次事故中四名伤者经协商约定由李某、沈家羽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李某、沈家羽交强险中受偿的比例为40%:60%,因此,李某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金额为4000元(10000元×40%),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限额赔偿项下的金额为44000元(110000元×40%)。本次事故中被告夏某为原告垫付了夹江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500元和武警医院门诊费750元,共计125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在原告的赔偿款中抵扣后,根据本次事故责任比例和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信达保险四川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3775.8元[4000元+44000元+(138085.99元-4000元-44000元)×30%-1250元],支付被告夏某垫付款1250元。由被告刘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6754.17元[(138085.99元-4000元-44000元)×70%×(1-10%)]。其余损失6306元[(138085.99元-4000元-44000元)×70%×(1-90%)]由原告李某自行承担。本次事故中被告建行乐山分行主张为本次事故中的伤者李某、沈家羽、余娟三名伤者垫付了医疗费共计20000元,虽然没有证据证明分别为三名伤者各垫付的费用,但其认为为本案中的原告李某垫付了8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被告建行乐山分行不能区分为本案原告垫付的具体费用,且原告对被告为其垫付费用的事实也不予认可,从而导致该垫付费用的事实及金额均无法确定,故本院对该笔费用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建行乐山分行可另行主张自己的权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共计73775.8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被告夏某垫付款1250元;三、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共计56754.17元;四、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8元,减半收取计619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19元,由被告刘某负担250元,由被告夏某负担50元,由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行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刘壮 书记员:薛静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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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肖某、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夹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及认定如下:一、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被告的责任承担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夹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肖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国荣不负此事故责任;刘某不负此事故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川LCH012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夹江支公司入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本次事故中原告刘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夹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及认定1、医疗费10632.88元,三次复查费378元,共计11010.88元,有医疗费票据、病历等证据相互印,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夹江支公司辩称,依照合同约定医疗费应扣除20%的自费药,但其未提供医院在治疗过程中所使用的自费药属于使用不必要和不合理的证据。此外,依保险合同条款免赔自费药的约定,属于格式条款,其也没有提供已经依法向投保人尽到了告知和说明免赔自费药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刘某住院26天,该费用认定为650元(26天×25元/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1000元,但未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认定;4、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井研县磨池镇磨池村村民委员的证明、眉山市彭山区凤鸣镇集关社区居民委员会居住证明及眉山公安局彭山区公安分局凤鸣平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能相互印证证实其居住在彭山县石灵路101号,且有劳动合同等证据证实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城镇,故原告刘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刘某定残时年满47周岁,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8762元(24381元/年×10%×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务工证据都是虚假的,居住证明也不认可,不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抗辩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5、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1244.25元,父亲:1422元,其提供的井研县磨池镇磨池村村民委员的证明仅载明原告的父母有四名子女,但无子女的具体身份信息,不能证实原告的亲属关系,也无其它证据佐证扶养人的人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费用不予认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依法确认为3000元;7、护理费,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女婿代勇护理,护理费应根据代勇收入计算,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代勇实际护理原告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主张护理费应按代勇的收入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时间为26天,本院认为医嘱中虽未明确载明护理事项,但结合原告住院26天及出院医嘱载明:“继续石膏外固定2周后拄拐不负重下床活动”等原告的病情,原告的护理时间本院认定为26天,护理人数为1人,参照四川上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原告的护理费认定为3152.07元(31642元/年÷12个月÷21.75工作日×26天×1人);8、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每月3600元计算,其提供的工资表没有本人及经办人的签字,也没有其它证据印证工资的具体金额,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住院26天,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扣除休息日6天,原告的误工时间为3个月零20天,参照上年度四川建筑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每年38303元,原告的误工费本院认定为12510.85元(38303元/年÷12个月×3个月+38303元/年÷12个月÷21.75天×20天);9、交通费,结合原告往返距离、当地公共交通物价水平及本案事实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10、鉴定费70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合计80085.8元(11010.88元+650元+48762元+3000元+3152.07元+12510.85元+300元+700元),其中被告徐某为原告刘某垫付医疗费10380.88元,经品迭后,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夹江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9704.92元(80085.8元-10380.88元),支付被告徐某10380.8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夹江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共计69704.92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夹江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徐某10380.88元;三、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0元,依法减半收取34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40元,被告肖某负担150元,被告徐某负担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肖某驾驶的川LCH012号轻型货车沿快车道由夹江县甘江镇方向往夹江县新车站方向行驶,19时14分,当车行驶至夹江县夹乐快速路广博城市广场路口处时,右转弯过程中与其右侧直行由王国荣驾驶的川L3727A号二轮摩托车擦挂,造成两车受损,王国荣及摩托车乘车人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被送往夹江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7月13日出院,住院26天,出院诊断:1、左侧胫骨平台后缘撕脱性骨折;2、头皮血肿;3、左手手掌皮肤挫伤缺损;4、右膝皮肤裂伤;5、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服药巩固治疗;2、继续石膏外固定2周后拄拐不负重下床活动;3、出院后1,2,3,6,12月复查DR片或CT,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去拐及患肢负重时间;随访观察骨片情况,如形成游离体必要时手术处理;4、建议休息3个月;5、门诊随访。原告刘某住院花去医疗费10632.88元。2015年7月17日,夹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1112682015008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国荣不负此事故责任;刘某不负此事故责任。2015年9月28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乐科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9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某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交通事故X(拾)级伤残。刘某支付鉴定费700元。2015年11月10日,原告刘某起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刘某增加了三次复查费378元(126元/次×3次),请求总金额由78000.25元变更为78378.25元。原告刘某为证实其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费用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出示劳动合同、工资表、工作证明、收入证明、个体工商户彭山县大通建材装饰部的营业执照等证据,其中,井研县磨池镇磨池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刘某2003年一直在外打工,未在家务农。加盖了眉山市彭山区凤鸣镇集关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彭山县大通建材装饰部印章的居住证明载明刘某自2011年4月至今在彭山县大通建材装饰部从事内勤工作,并一直居住在彭山县大通建材装饰部提供的位于彭山县石灵路101号住宿处。眉山公安局彭山区公安分局凤鸣平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载明刘某现居住在其辖区彭山县凤鸣镇石灵路101号。原告刘某为证实护理费损失出示了代勇的劳动合同、银行打款记录完税证明等证据。原告刘某为证实其亲属关系提供了刘启文与宋桂枝系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井研县磨池镇磨池村村民委员的证明,该证明载明磨池村14组村民刘启文与宋桂枝系夫妻关系,共有4个子女,无劳动能力并且无其它生活来源,全靠女儿刘某等四个子女供养等内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夹江支公司在庭审答辩中口头申请对原告刘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未说明具体理由,本院依法未准许该重新鉴定申请。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过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另查明,川LCH012号车的车主为徐某,肖某系徐某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夹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含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事故中,徐某为刘某垫付了医疗费10380.88元,各方均同意该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次事故中另一名伤者王国荣表示因其与刘某系夫妻关系,自愿让刘某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优先受偿。刘某定残时年满47周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及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及认定如下:一、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被告的责任承担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夹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肖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国荣不负此事故责任;刘某不负此事故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川LCH012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夹江支公司入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本次事故中原告刘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夹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及认定1、医疗费10632.88元,三次复查费378元,共计11010.88元,有医疗费票据、病历等证据相互印,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夹江支公司辩称,依照合同约定医疗费应扣除20%的自费药,但其未提供医院在治疗过程中所使用的自费药属于使用不必要和不合理的证据。此外,依保险合同条款免赔自费药的约定,属于格式条款,其也没有提供已经依法向投保人尽到了告知和说明免赔自费药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刘某住院26天,该费用认定为650元(26天×25元/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1000元,但未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认定;4、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井研县磨池镇磨池村村民委员的证明、眉山市彭山区凤鸣镇集关社区居民委员会居住证明及眉山公安局彭山区公安分局凤鸣平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能相互印证证实其居住在彭山县石灵路101号,且有劳动合同等证据证实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城镇,故原告刘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刘某定残时年满47周岁,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8762元(24381元/年×10%×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务工证据都是虚假的,居住证明也不认可,不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抗辩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5、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1244.25元,父亲:1422元,其提供的井研县磨池镇磨池村村民委员的证明仅载明原告的父母有四名子女,但无子女的具体身份信息,不能证实原告的亲属关系,也无其它证据佐证扶养人的人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费用不予认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依法确认为3000元;7、护理费,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女婿代勇护理,护理费应根据代勇收入计算,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代勇实际护理原告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主张护理费应按代勇的收入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时间为26天,本院认为医嘱中虽未明确载明护理事项,但结合原告住院26天及出院医嘱载明:“继续石膏外固定2周后拄拐不负重下床活动”等原告的病情,原告的护理时间本院认定为26天,护理人数为1人,参照四川上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原告的护理费认定为3152.07元(31642元/年÷12个月÷21.75工作日×26天×1人);8、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每月3600元计算,其提供的工资表没有本人及经办人的签字,也没有其它证据印证工资的具体金额,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住院26天,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扣除休息日6天,原告的误工时间为3个月零20天,参照上年度四川建筑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每年38303元,原告的误工费本院认定为12510.85元(38303元/年÷12个月×3个月+38303元/年÷12个月÷21.75天×20天);9、交通费,结合原告往返距离、当地公共交通物价水平及本案事实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10、鉴定费70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合计80085.8元(11010.88元+650元+48762元+3000元+3152.07元+12510.85元+300元+700元),其中被告徐某为原告刘某垫付医疗费10380.88元,经品迭后,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夹江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9704.92元(80085.8元-10380.88元),支付被告徐某10380.8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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晏某某诉被告吴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夹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晏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因此本案的民事责任依法由被告吴某某全部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属于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吴某某所驾驶的川LZ20XX号微型货车的承保人被告平安保险乐山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相关事故损失费用,由川LZ20XX号微型货车的承保人被告平安保险乐山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二、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460.96元,其中2013年9月18日花去的药费51元,2013年9月23日花去的药费229.96元,2014年1月2日花去的放射费90元,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这些费用的发生与本案的关联性,因此本院不予认可,2013年9月18日花去放射检查费90元符合医嘱,本院予以认可;2、护理费1541.3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3、误工费,各方对误工107天均无异议,原告所提供的工资表载明,原告的月工资为3300元,因此原告主张误工费10762.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夹江县宏鼎商务酒店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的工资表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实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工作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对原告要求以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依法确认为20307元/年×20年×10%=40614元,被告平安保险乐山公司主张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6、鉴定费800元,有相关票据和鉴定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当事人均认可200元,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当事人过错程度,本院确认为3000元;8、再医费,各方当事人均认可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的各项损失共计60262.59元,该费用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乐山公司在所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58534.69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727.9元(医疗费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再医费3000元-1617.1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乐山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晏某某人民币60262.5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为661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夹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晏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因此本案的民事责任依法由被告吴某某全部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属于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吴某某所驾驶的川LZ20XX号微型货车的承保人被告平安保险乐山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相关事故损失费用,由川LZ20XX号微型货车的承保人被告平安保险乐山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二、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460.96元,其中2013年9月18日花去的药费51元,2013年9月23日花去的药费229.96元,2014年1月2日花去的放射费90元,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这些费用的发生与本案的关联性,因此本院不予认可,2013年9月18日花去放射检查费90元符合医嘱,本院予以认可;2、护理费1541.3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3、误工费,各方对误工107天均无异议,原告所提供的工资表载明,原告的月工资为3300元,因此原告主张误工费10762.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夹江县宏鼎商务酒店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的工资表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实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工作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对原告要求以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依法确认为20307元/年×20年×10%=40614元,被告平安保险乐山公司主张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6、鉴定费800元,有相关票据和鉴定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当事人均认可200元,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当事人过错程度,本院确认为3000元;8、再医费,各方当事人均认可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的各项损失共计60262.59元,该费用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乐山公司在所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58534.69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727.9元(医疗费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再医费3000元-1617.1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乐山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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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成欢诉冯某某、石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一、被告冯某某驾驶川L26031号车行经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在左转弯行驶过程中,未让直行通过交叉路口由原告代成欢驾驶的川CL9643号二轮摩托车优先通行,导致其所驾车辆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被告石某与冯某某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对被告冯某某驾驶川L26031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被告冯某某和石某共同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石某垫付的人民币56957.20元应在总的费用中扣除。因川L26031号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冯某某和石某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共同赔偿原告。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  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因此,原告代成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的合法部分依法应获得赔偿。1、原、被告在庭审中就后续治疗费(含复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45580元,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系数按32%计算达成一致意见,系当事人意思自治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计入交强险限额范围内;2、原告主张医疗费77440.72元,有医院出具的正式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主张根据机动车辆保险单特别约定第3条应扣除20%的自费药品,因该约定不能视为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对被告石某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70578.80元、母亲张淑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26420元。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表、营业执照、代建明的证人证言、租房协议书、租金收条、房屋所有权证、夹江县漹城镇某某村某某社和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足以形成证据锁链证实其从2012年8月开始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从2011年7月起居住在城镇,其主张按城镇居民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并根据双方当事人对系数达成的一致意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0307元×20年×32%=129964.80元和其母亲张淑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050元×20年×32%=96320元;4、原告主张误工费15600元。原告住院64天,根据出院证医嘱建议休息3月,其误工天数为5个月零4天,其提交的证据证实其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的月平均应发工资为3142元,因此,原告主张误工费按3120元×5月=15600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主张鉴定费3080元,有正式票据,本院予以支持,该笔费用应计算至交强险限额内。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获本院支持部分的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原告代成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67985.52元(45580元+77440.72元+129964.80元+96320元+15600元+3080元),被告冯某某和石某共同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代成欢120000元,扣除被告石某已垫付的人民币56957.20元,被告冯某某和石某尚应共同赔偿原告人民币63042.8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人民币247985.52元(367985.52元-1200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某某和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一次性赔偿原告代成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3042.8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代成欢人民币247985.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为3639元,由原告代成欢负担805元,被告冯某某和石某负担28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被告冯某某驾驶川L26031号车行经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在左转弯行驶过程中,未让直行通过交叉路口由原告代成欢驾驶的川CL9643号二轮摩托车优先通行,导致其所驾车辆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被告石某与冯某某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对被告冯某某驾驶川L26031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被告冯某某和石某共同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石某垫付的人民币56957.20元应在总的费用中扣除。因川L26031号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冯某某和石某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共同赔偿原告。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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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某与刘某、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何计算;原告的损失如何分担。一、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中,原告万某某受伤后实际产生的医疗费为23392.96元,有相关医院出具的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外,根据井研县人民医院出院医嘱:“……4、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费用约8000元)……”,原告万某某行内固定取出需产生后续治疗费8000元。故原告万某某的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共计31392.96元23392.96元+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本案原告住院20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5元/天×20天=500元。3.护理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之规定,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对其护理人员收入参照四川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7401元/年确定。原告的住院天数20天,其护理费应为37401元/年÷12月÷21.75天×20天=2865.98元。原告主张护理费2865.8元,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原告住院天数20天,医嘱休息3个月,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3000元月×3月+3000元÷21.75天×(20天-5天休息日)=11068.97元。原告主张误工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可。5.残疾赔偿金。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规定,原告被确定伤残的时间是2018年8月17日,年满20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20年。原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系数为10%,参照2017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727元年标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0727元年×20年×10%=6145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原告有两个被扶养人:与原告配偶分担后,同时计算两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时,未超过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应予全部计算。至定残之日,原告的儿子万玉才年满2周岁,其扶养费计算年限为16年。原告的儿子万玉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虽然在本案原告定残时其次子万玉鹏尚未出生,但原告起诉时万玉鹏已经出生,根据婚姻法规定原告对万玉鹏负有法定抚养义务,本院认为享有主张其次子扶养费的权利,万玉鹏扶养费计算年限为18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已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也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此,原告长子万玉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1991元年×16年×10%÷2人=17592.8元,原告次子万玉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1991元年×18年×10%÷2人=19791.9元,上述两个被扶养人生活费之和为37384.7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共计为98838.7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伤残等级鉴定费是为了确定原告损失程度所产生的必要费用,故本院对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000元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因伤致残,对其精神上造成较大损害,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8.交通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本案中,原告虽然未提供相应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出院及到乐山伤残鉴定必然产生交通费,且被告人保财险乐山分公司在庭审中认可交通费300元,本院予以确认。9.车辆维修费。原告为维修其受损摩托车支出维修费1885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总损失为:医疗费3139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2865.8元+误工费11068.97元+残疾赔偿金98838.7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维修费1885元=150851.43元。二、关于原告的损失如何分担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刘某驾驶的川L×××××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人保财险乐山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赔偿顺序为:1.被告人保财险乐山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1)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获得的赔偿。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医疗费31392.96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合计31892.96元,人保财险乐山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2)原告的车辆维修费为1885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限额,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3)扣除医疗费、车辆维修费外,原告的损失为150851.43元-31892.96元-1885元=117073.47元,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2.被告人保财险乐山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总损失为150851.43元,扣除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的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的1885元和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的11万元后,还有28966.43元未获赔偿。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刘某承担的主要责任,本院确定其赔偿比例为70%;原告万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本院确定其责任比例为30%。扣除交强险外,被告刘某应赔偿原告万某某28966.43×70%=20276.50元,因刘某驾驶的川L×××××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人保财险乐山分公司投保了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该金额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故刘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人保财险乐山分公司承担。因被告人保财险乐山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足额赔偿原告损失,故被告刘某、陈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3.关于被告垫付费用的处理。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为原告预付医疗费900元、被告陈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100元、被告人保财险乐山分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为节省司法资源,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在本案中对垫付费用一并处理。经品迭,人保财险乐山分公司直接从应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将900元支付给刘某、将4100元支付给陈某某,扣除人保财险乐山分公司已垫付的1万元医疗费,最终,人保财险乐山分公司还应向原告赔偿(交强险121885元+商业险20276.50元)-900元-4100元-1万元=127161.5元。综上所述,人保财险乐山分公司应赔偿万某某127161.5元,人保财险乐山分公司应向刘某支付其垫付的费用900元,人保财险乐山分公司应向陈某某支付其垫付的费用41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万某某赔偿127161.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刘某支付9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陈某某支付4100.00元;四、驳回原告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4元,减半收取计572元,由原告万某某负担171.6元,被告刘某负担40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鄢新民 书记员: 周羽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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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家德与谢某某、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书证审查意见的出具人并未对伤者进行临床检查,而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系根据伤者的相关病例材料并结合临床检查结果作出的鉴定意见,被告中保财险乐山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反驳原鉴定结论,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米易县白坡彝族乡南坝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井研县集益乡繁荣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井研县捌拾捌号绿色家庭农场出具的证明1份及该农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高家德自2016年3月起至本次事故发生前一直在被告谢某某个体经营的井研县捌拾捌号绿色家庭农场务工,从事管护工作,每月工资2600.00元,现金方式发放,事故发生后一直没有上班,停薪待职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中保财险乐山公司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3.被告中保财险乐山公司提交的四川旭日司法鉴定中心的书证审查意见书1份。经质证,原告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书证审查意见的出具人并未对伤者进行临床检查,该证据并不足以反驳原鉴定结论,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高家德出生于1956年1月20日,农村居民,定残时已满62周岁。自2016年3月起至本次事故发生前,原告高家德一直在被告谢某某个体经营的井研县捌拾捌号绿色家庭农场务工,从事修枝、管护等农事工作,月收入2600.00元,事故发生后一直没有上班,被告谢某某没有向其支付劳动报酬。2017年11月7日,被告刘某驾驶川L×××××号轻型普通货车(搭载肖霞),从井研县研城镇方向往集益乡方向行驶,18时20分,当车行驶至国道213线1149KM+600M处,该车掉头过程中与被告谢某某驾驶的川A×××××号小型轿车(搭载原告高家德)相撞,造成高家德、谢某某、肖霞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11月28日,井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谢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高家德及肖霞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高家德被送往井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2月18日出院,住院41天,用去住院医疗费7231.08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8周等。2018年5月21日,原告高家德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检查,用去检查费1290.00元。2018年6月12日,原告高家德在四川省骨科医院检查,用去检查费283.00元。原告高家德共用去医疗费8804.08元。2018年8月1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原告高家德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对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原告高家德用去鉴定费1000.00元。2018年11月28日,原告高家德诉来本院,请求判令支持其上述请求。另查明:被告刘某持有B2型有效驾驶证,是川L×××××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被告刘某为其川L×××××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保财险乐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附加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中保财险乐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预付了医疗费4000.00元。还查明:四川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727.00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7401.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何计算;三被告的责任如何承担;被告垫付费用是否一并处理。一、关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问题。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共用去医疗费8804.08元,有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本案中,原告住院41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25.00元/天×41天=1025.00元。3.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之规定,本案中,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原告的伤残赔偿系数为10%,原告定残时已满62周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四川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30727.00元×18年×10%=55308.60元。4.误工费。虽然原告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原告自2016年3月起至本次事故发生前,一直在被告谢某某个体经营的井研县捌拾捌号绿色家庭农场务工,从事修枝、管护等农事工作,月均收入为26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原告在治疗、休息、鉴定期间无法进行工作,存在误工的事实,应当计算误工费。2017年11月7日至12月18日,原告在井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1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8周。出院后,原告又于2018年5月21日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检查治疗,于2018年6月12日在四川省骨科医院检查治疗,原告误工时间为:住院时间41天+休息时间8周(即56天)+门诊检查治疗时间2天+鉴定时间1天=100天,原告误工期间的法定休息日为28天,法定休息日为不计薪天数,应予扣减,原告的误工计薪天数为:误工时间100天-法定休息日28天=72天。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前,原告的月均收入为2600.00元,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2600.00元月÷21.75天×72天=8606.90元。5.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之规定,本案中,原告住院41天,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本院参照四川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37401.00元÷12月÷21.75天×41天=5875.25元。因原告仅主张护理费5874.89元,视为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本院按5874.89元予以确定原告的护理费金额。6.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原告就医、鉴定等实际情况,酌情按200.00元予以确定其交通费。7.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用去鉴定费1000.00元,有鉴定书和正式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原告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对其精神上造成损害,结合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确定为300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880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5.00元、残疾赔偿金55308.60元、误工费8606.90元、护理费5874.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交通费200.00元、鉴定费1000.00元,共计83819.47元。二、关于本案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因被告刘某为其川L×××××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保财险乐山公司同时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案所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第三者除原告高家德外,还有谢某某(另案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之规定,本院确定:(一)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因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本院(2018)川1124民初1854号谢某某与刘某、中保财险乐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中保财险乐山公司自愿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谢某某医疗费39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0元、误工费4620.00元、护理费4620.00元、财产损失2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谢某某医疗费2020.58元、财产损失7322.00元,共计25582.58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还余5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还余100760.00元,故被告中保财险乐山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0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5308.60元、误工费8606.90元、护理费5874.89元、交通费200.00元、鉴定费100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共赔偿原告78990.39元。(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的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为4829.08元(即:83819.47元-78990.39元=4829.08元),应根据侵权人被告刘某、谢某某的责任予以赔偿。因被告谢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确定被告谢某某对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承担30%的责任,即1448.72元,被告刘某对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承担70%的责任,即3380.36元。因被告刘某对其川L×××××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保财险乐山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和不计免赔附加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00元,故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中保财险乐山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380.36元。因被告刘某应承担的责任已由被告中保财险乐山公司足额赔偿,被告刘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关于被告垫付费用的处理。事故发生后,被告中保财险乐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预付了医疗费4000.00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在本案中对垫付费用一并处理。综上所述,扣减预付的医疗费4000.00元后,被告中保财险乐山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8370.75元(即:78990.39元+3380.36元-4000.00元=78370.75元);被告谢某某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48.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家德各项损失共计78370.75元(已扣减预付医疗费4000.00元);二、被告谢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家德各项损失共计1448.72元;三、驳回原告高家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4.00元,减半收取计422.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295.40元,被告谢某某负担126.6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伟 书记员: 张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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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王小某、杨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是否为承揽关系;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何计算;原告的损失如何分担。一、关于本案是否为承揽关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在承揽合同中,存在定作人或承揽人提供材料,承揽人提供技能、设备和劳力,定作人就整个工作成果支付报酬的情况。就本案而言,不是法律列明的承揽的几个种类的一种,原被告双方均没有材料提供,被告是按每人每天120元支付的报酬,不是就整个工作成果支付报酬。因此,本案不符合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被告雇用原告等六人拆除养猪场,原被告均系个人,双方之间建立了劳务关系,本案是典型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残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根据上述规定,原告的损失具体计算如下:1.医疗费。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之规定,本案中,被告提出原告还治疗了非本案损害的其他疾病,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故本院认定为治疗原告的伤情共支出医疗费24815.93元。2.护理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之规定,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对其护理人员收入参照四川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7401元/年确定。原告主张院外护理费,但无相应医嘱,本院不予认可。原告的住院天数38天,其护理费应为37401元/年÷12月÷21.75天×38天=5445.3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本案原告住院38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5元/天×38天=950元。4.残疾赔偿金。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规定,原告最终定残的时间是2018年2月5日,原告此时年满62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8年。原告为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赔偿系数为11%,参照2017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227元/年标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2227元/年×18年×11%=24209.46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原告因伤致残,对其精神上造成较大损害,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300元。6.交通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本案中,原告虽然未提供相应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出院后复查及到乐山进行伤残鉴定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可300元。7.鉴定费。伤残等级鉴定费是为了确定原告损失程度所产生的必要费用,故本院对原告支出的鉴定费3600元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24815.93元+护理费544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残疾赔偿金24209.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600元=62620.75元。三、关于原告的损失如何分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采取任何安全保护措施,也未尽到适当的安全注意义务,对自己受到的损害存在过错。本案中,二被告在选任人员时存在过错,过错表现为选任的人员年龄偏大(原告已届满62周岁)、选任的人员不具有相应资质、没有对选任的人员进行安全培训和教育。综合全案看,原告对其损害承担次要责任(20%),被告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80%)。原告的总损失为62620.75元,原告应自行承担62620.75元×20%=12524.15元,二被告应承担62620.75元×80%=50096.6元。扣除二被告垫付的17000元后,还应赔偿原告40096.6元-17000元=33096.6元。综上所述,二被告最终还应赔偿原告3309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小某、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某某赔偿33096.6元;二、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元,减半收取计419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253元,被告王小某、杨某某负担1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鄢新民 书记员:周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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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方江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损失如何计算;二、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垫付的费用是否一并处理。一、关于原告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1.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规定,本案原告吴某某受伤后实际产生的医疗费为26883.55元,有相关医院出具的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外,根据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四川省总队医院出院医嘱:“……6、二期内固定取出时间由门诊复查决定,内固定物取出住院费用需约九千元整。”,原告吴某某行外固定取除术需产生后续治疗费90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吴某某的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确定为35883.55元26883.55元+90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规定,原告吴某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从2017年11月14日入院到2017年12月1日出院,其实际住院天数为17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25.00元/天×17天=425.00元,故本院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425.00元。3.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在住院治疗和医嘱休息期间无法工作,存在误工的事实,应当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其住院天数为17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院时间为2017年12月1日,出院时医嘱休息三个月(90天),因此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住院17天+出院休息天数90天=107天,扣除不计薪天数(公休日)30天,原告的实际误工时间确定为77天。原告主张其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前在建筑工地打杂,工资按天计算,100.00元天,并提交了邵某出具的《证明》、申请了证人邵某出庭作证予以证实,但原告方并未提交邵某受政府委托修房的相关手续,也没有提供邵某的建筑资质证明,同时也没有提供原告的工资明细或领取工资的相关凭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邵某工地务工的事实和工资收入情况,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大地财险乐山公司主张按照原告提交的《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来计算原告的误工费,该合同的性质为非全日制合同,原告当庭陈述其只是早上和晚上在扫马路,故从事道路维护工作并非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不应以该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来计算原告原告的误工损失,故本院对被告大地财险乐山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因原告系农村居民并长期居住在农村,故本院参照四川省2016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203.00元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1203.00元年÷12月÷21.75天)×65天=3305.10元。4.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规定,原告在实际住院期间(17天)是需要护理的,本院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予以支持。另出院医嘱载明:“1、休息一月,院外继续口服药物治疗;……住院期间及院外休息期间需陪护一人。”,故原告休息期间(90天)也应需一人护理,即原告需要护理的天数为17天+90天=107天。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参照四川省2016年度全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36218.00元年÷12个月÷21.75天×护理天数107天﹦14847.99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乐山科信司法鉴定所评定其致残程度为十级,故应计算残疾赔偿金,系数为10%。原告主张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建筑工地务工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站不予支持。因原告为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参照2016年四川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1203.00元年×20年×10%=22406.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定残时其父亲吴云清年满78周岁,其儿子张相忠年满8周岁,二人均系原告的被扶养人,均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吴云清的被扶养年限应计算5年,张相忠的被扶养年限应计算1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依据受害人的身份确认,原告主张其中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务工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为农村居民,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参照2016年四川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由于原告吴云清、张相忠的扶养人均为2人,故吴云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0192.00元年×10%×5年÷2人=2548.00元;张相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0192.00元年×10%×10年÷2人=5096.00元;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7644.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规定,应将被扶养人生活费7644.00元计入残疾赔偿金项目,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406.00元+7644.00元=3005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对其精神上造成一定损害,本院根据其伤残程度和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2000.00元。8.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规定,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0元,虽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因就医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伤情,确认原告交通费为500.00元。9.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规定,鉴定费是为了查明本案原告实际损失程度产生的必要费用。本案中,原告自行委托乐山科信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评定,为此用去伤残鉴定费1000.00元,有相应鉴定费票据为凭,故本院确认鉴定费为1000.00元。综上,原告吴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3588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5.00元、误工费3305.10元、护理费14847.99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00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鉴定费1000.00元,合计88011.64元。二、关于本案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川L×××××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大地财险乐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本院确定:1、被告大地财险乐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1)医疗费用的赔偿。此次交通事故使原告产生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3588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5.00元,共计36308.55元,上述损失总额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因此被告大地财险乐山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2)除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外,原告尚有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51703.09元未获赔偿,以上费用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赔偿的项目,由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故被告大地财险乐山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51703.09元。2、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责任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中尚有26308.55元(36308.55元-10000.00元)未获得赔偿。由于被告方江平未为肇事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被告方江平根据自身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中,井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方江平、原告吴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张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被告方江平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被告同意在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仅限于医疗费项下的损失即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情况下,其同意由其承担60%的赔偿责任,故本院确认被告方江平应赔偿原告15785.13元(即:26308.55元×60%)。三、关于被告垫付费用的处理问题。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方江平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000.00元,被告大地财险乐山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二被告垫付的费用应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应在获得的赔偿款中将二被告垫付的费用予以扣除。经品迭,被告大地财险乐山公司应赔偿原告的金额为41703.09元(51703.09元-被告大地财险乐山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被告方江平应赔偿原告的金额为4785.13元(15785.13元-被告方江平垫付的医疗费11000.00元)。综上所述,被告大地财险乐山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41703.09元,被告方江平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4785.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1703.09元;二、被告方江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785.13元;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4.00元,减半收取计497.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298.20元,被告方江平负担298.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洋 书记员: 周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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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学军与孙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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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的计算。1.医疗费75,238.80元(含住院医疗费63,413.8元、续医费1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2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含续医费)由票据和医嘱为凭,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应当扣除自费药20%,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元/天×原告住院天数73天=1,825.00元;2.护理费22,618.9元。《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根据医嘱,原告护理天数为住院天数73天+出院后休息期间需要护理的天数90天,参照2016年全省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6,218.00元的标准,原告护理费应为:163天×(36218元/年÷12月÷21.75天/月)=22,618.9元。3.误工费22,619.51元。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未提交其收入来源的证据,故应当按照2016年度四川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40,087元/年的计算。原告住院天数73天、出院医嘱休息90天,共计163天。原告误工费应计算为:163天×(40,087.00元/年÷12月÷21.75天/月)=25,035.17元。原告请求22,619.51元,未超出可计算范围,本院予以确认;4.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77,514.18元。《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是本次交通事故的另外一个伤者郭小玉系城镇居民户口,其残疾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从权利平等、以人为本的理念出发,应按照同一标准确定同一事故伤者的残疾赔偿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三处十级伤残,依据前述《解释》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016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335.00元×20年×12%=68,004.00元。《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在殷学军定残之日,殷学军之子殷一航17周岁,应计算1年,殷一航之母亦有抚养义务,殷学军只承担相应的扶养义务。殷学军之母周淑群为64周岁,应计算16年,殷学军之母共有2个子女,殷学军只承担相应的抚养义务。周淑群每月领取城乡养老保险76.88元,不足以维持其基本生活,但在本案中应予以扣除。本案中,殷学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消费标准计算。即:殷一航10,192.00元/年×1年×12%÷2=611.52元;周淑群(10,192.00元/年-76.88/月×12月)/年×16年×12%÷2=8,898.6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9,510.18元;5.伤残鉴定费1,000.00元,该费用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赔偿的必要费用,由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抚慰金4,0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中,结合乐山市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为4,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7.车损费29,000.00元(含车辆定损28,000.00元以及施救费1,000.00元)。该项费用由保险人和原告《定损协议书》以及《机动车注销证明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施救产生的费用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赔偿的必要费用,由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用的相关票据,赔偿义务人不予以可。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9.字迹鉴定费4,600.00元。该费用系用以查明本案有关事实必要费用,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236,591.39元。二、关于原告的损失应该如何分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次交通事故所涉伤者殷学军、毛俊英、罗凤君、郭小玉均已诉来我院。经审理,本案殷学军车损29,000.00元以外的损失为207,591.39元、(2018)川1124民初255号案件毛俊英的总损失为32252.66元、(2018)川1124民初256号案件罗凤君的总损失为18,693.9元、(2018)川1124民初257号案件郭小玉的总损失为85,364.76元。殷学军的损失比例约占上述四案总损失的60%、毛俊英的损失约占9%、罗凤君损失约占6%、郭小玉的损失约占25%。人寿财险淮安支公司的交强险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共12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殷学军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获得赔偿(含精神抚慰金)72,000.00元(120000元×60%),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应获得赔偿2,000.00元。殷学军在交强险限额内共应获得赔偿74,000.00元,剩余损失162,591.39元(236,591.39-74,000.00元),按主次责任由孙某某承担70%,即113,813.97元,殷学军自行承担30%,即48,777.42元。三、商业三者险是否应当赔偿的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人寿财险淮安支公司的投保人声明一栏中的手写字体和签名并非孙某某的书写,不能认定保险人已经向投保人孙某某履行了保险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其次,保险条款第五条中关于免责条款的文字、字体与其余条款并无较大差异,不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不能认定投保人已尽到了提示义务。第三、本次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委托相关机构对孙某某的车辆进行了技术鉴定,经鉴定,该车辆各项技术性能符合相关要求,本次事故与该车辆是否按时检验无直接因果关系。孙某某驾驶未经年检的车辆上路行驶,应由相关行政职能部门进行处理,人寿财险淮安支公司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孙某某承担的部分应由人寿财险淮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综上,人寿财险淮安支公司应向原告殷学军赔付的总额为187,813.97(74,000.00元+113,813.97元)。扣除保险公司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000.00元后,人寿财险淮安支公司还应向原告赔付167,813.9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殷学军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误工费、车损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67,813.97元;二、驳回原告殷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774.00元,由原告殷学军承担74.00元、被告孙某某承担700.00元。被告承担的部分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艳斌 书记员:龙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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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殷学军、孙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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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的计算。1.医疗费18,666.58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616.58元由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应当扣除自费药20%,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元/天×原告住院天数42天=1,050.00元;2.护理费5,828.18元。《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原告护理天数为住院天数42天,参照2016年全省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6,218.00元的标准,原告护理费应为:42天×(36218元/年÷12月÷21.75天/月)=5,828.18元;3.残疾赔偿金56,670.00元。《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原告为城镇居民户口,其残疾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016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335.00元×20年×10%=56,670.00元;4.伤残鉴定费1,200.00元,该费用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赔偿的必要费用,由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5.精神抚慰金3,0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中,结合乐山市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为3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用的相关票据,赔偿义务人不予以可。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85,364.76元。二、关于原告的损失应该如何分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次交通事故所涉伤者殷学军、毛俊英、罗某、郭某均已诉来我院。经审理,本案郭某的总损失为85,364.76元、(2018)川1124民初209号案件殷学军车损29,000.00元以外的损失为207591.39元、(2018)川1124民初255号案件毛俊英的总损失为32,252.66元、(2018)川1124民初256号案件罗某的总损失为18,693.9元。殷学军的损失比例约占上述四案总损失的60%、毛俊英的损失约占9%、罗某的损失约占6%、郭某的损失约占25%。人寿财险淮安支公司的交强险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共120,000.00元,郭某应获得赔偿30,000.00元(120,000.00元×25%),剩余损失55364.76元(85,364.76元-30,000.00元),按主次责任由孙某某承担70%,即38,755.33元,殷学军承担30%,即16609.43元。三、商业三者险是否应当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人寿财险淮安支公司的投保人声明一栏中的手写字体和签名并非孙某某的书写,不能认定保险人已经向投保人孙某某履行了保险免责条款的明确告知义务。其次,保险条款第五条中关于免责条款的文字、字体与其余条款并无较大差异,不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不能认定投保人已尽到了提示义务。第三、本次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委托相关机构对孙某某的车辆进行了技术鉴定,经鉴定,该车辆各项技术性能符合相关要求,本次事故与该车辆是否按时检验无直接因果关系。孙某某驾驶逾期未年检的车辆上路行驶,应由相关行政职能部门进行处理,人寿财险淮安支公司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孙某某承担的部分应由人寿财险淮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综上,人寿财险淮安支公司应向原告郭某赔付的总额为68,755.33(30,000.00元+38,755.33元)。扣除保险公司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5,000.00元后,人寿财险淮安支公司还应向原告赔付53,755.33元;被告殷学军扣除之前垫付的500.00后,还应向原告赔付16,109.4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53,755.33元;二、由被告殷学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16,109.43元;三、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606.00元,由被告殷学军承担180.00元、被告孙某某承担426.00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艳斌 书记员: 龙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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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龚某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宋某某负主要责任,龚某有负次要责任,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龚某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宋某某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先由平安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平安财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依责任比例予以赔偿(非社保用药部分按15%扣减)。商业险范围内主次责任三七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宋某某虽为农村居民,但其因承包的土地流转后未实际耕种而长期在外务工,相关项目可按城镇标准计算。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依法核定本案的赔偿项目及具体数额为:1.医疗费用28276.91元(住院、门诊费用23276.91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天);3.残疾赔偿金56670元(28335元/年×20年×10%);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5.误工费10080元(112天×90元/天);6.护理费1620元(18天×90元/天);7.交通费300元;8.鉴定费1360元;9.摩托车维修费1000元,以上共计102846.91元。被告龚某有垫付的4724.91元以及平安财保公司垫付的10000元,应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本次交通事故损失73290.1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被告龚某有垫付款3452.45元(已扣减应承担的非社保用药1272.46元)。三、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2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丹 书记员: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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