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沭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沭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临沭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1日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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