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浙江**有限公司、吴某某、俞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浙江**有限公司、吴某某、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补缴税款等法定从轻或酌情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浙江**有限公司、吴某某、俞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6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对本院审查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已补缴所有税额,并自愿认罪认罚。综上,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厦门**有限公司、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厦门**有限公司、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厦门**有限公司、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综上,被不起诉单位厦门**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厦门**有限公司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姜某某虽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姜某某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且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浙江****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傅某某,虽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浙江****有限公司、傅某某系自首、初犯,已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且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浙江****有限公司、傅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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