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正阳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抽取血样时采用吉尔碘消毒液消毒,经查该吉尔碘消毒液中含有乙醇成分,属醇类药品,违反国家标准《车辆驾驶人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中5.3.1“抽取血样应由专业人员按要求进行,不应采用醇类药品对皮肤进行消毒”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且无法补证,故驻马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驻)公(物)鉴(乙醇)字【2018】1985号检验报告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付某某的酒精含量低于100mg/100ml,系初犯、偶犯,案发后主动投案,自愿认罪认罚且积极接受社区矫正等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及相关规定,经院检委会研究,决定对付某某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6日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