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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等3人故意伤害案)起诉书(公开版)_兴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兴宁市人民检察院

兴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Z47号

告人张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25197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兴宁市**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6日被兴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兴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兴宁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25197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及现住兴宁市**街道**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6日被兴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兴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兴宁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81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兴宁市**镇**村,住兴宁市**街道**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6日被兴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兴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兴宁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吴某甲、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8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12日下午,兴宁市**镇**村**屋进行“三清三拆”美化乡村行动时,将被害人张某乙(已判刑)原来放在同村被告人张某甲住家门口用于做记号的石块移走。当日晚7时许,张某乙发现石块不见了,怀疑是被告人张某甲家人移走的,于是就回家拿来一把铁铲将石块移回原位。然后,张某乙去到被告人张某甲住家,边骂边用铁铲去敲打被告人张某甲家的门坪,当时,被告人张某甲和妻子吴某丙、被告人吴某甲、王某某和何某某等人正在被告人张某甲家吃晚饭,吴某丙及被告人吴某甲听到声音先后出去查看,吴某丙质问张某乙为什么要去砸她家的门坪,双方发生口角。张某乙持铁铲向吴某丙打去,但被被告人吴某甲用手挡住,铁铲打在被告人吴某甲的手上,接着,张某乙又持铁铲向被告人吴某甲打去,打中被告人吴某甲的左肩部位置。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和何某某等人出来看到这样的情况遂一起上前准备去抢张某乙的铁铲,张某乙见状持铁铲乱打,被告人王某某被打伤头部,被告人张某甲的手指被打伤。后张某乙被被告人张某甲、吴某甲等人控制住并抢下铁铲。但张某乙挣脱后往**圩镇方向逃跑,跑至几十米时又被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吴某甲等人追上被按倒在地,吴某丙返回家中拿手机报警,接着回到现场时被张某乙咬伤了右小腿。在控制过程中,张某乙的肋骨受伤。后经法医鉴定:张某乙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二级;张某甲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二级,吴某丙、吴某甲、王某某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微伤。

2019年5月6日,被告人张某甲、吴某甲、王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兴宁市执法办案中心投案。

2019年5月12日,被害人张某乙方与被告人张某甲方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方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方5000元,双方相互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吴某甲、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吴某甲、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锦山

                                 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吴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五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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