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兴安岭地区呼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呼检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1221966********,汉族,无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村**组,现住呼中区**镇**小区**号楼**单元**室,1996年12月17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呼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20年8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呼中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0日被呼中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日由呼中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呼中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日14时许,呼中区交警大队民警在巡逻时,发现车牌号为黑P****1的蓝色两轮摩托车的驾驶人形迹可疑,沿中新大街自西向东行驶至劳动局西侧胡同内,被民警查获并带至呼中区交警大队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因马某某拒绝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抽血经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鉴定文书(大)公(刑技)鉴(毒化)字[2020]102号检验结果:确认被告人马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5.7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呼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育成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现已取保候审,现在**小区**号**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1)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2)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3)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4)违反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公诉,并将案卷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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