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下旬,被告人陶某某在未取得《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及工商营业执照等证照的情况下,租赁位于南昌市东湖区扬子洲镇新村323号赣江溶剂厂场地,购置设备设立非法加油点,从非正规渠道大量购进柴油,低价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90980元。
2019年5月6日,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民警、南昌市东湖区商务局执法人员在上述非法加油点现场查获尚未销售的0#车用柴油29.14吨、齿轮油泵3台、压缩机3台、塑料油管(150mm)50米。经东湖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查获的0#车用柴油价值为人民币193781元。经南昌润捷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查获的0#车用柴油硫含量、密度不符合GB19147-2016车用柴油标准,属于不合格产品。
2019年5月29日,被告人陶某某主动到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身份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在未经许可经营的情况下非法进行柴油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五条规定之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以上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万怡佳
(院印)
附:
1.被告人陶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