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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贩卖毒品案起诉书(公开版)_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岳检二部刑诉〔2020〕572号

被告人陈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02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村**路**号。因犯贩卖毒品罪,1998年12月被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抢劫罪,2002年9月被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8年3月16日被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12月4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15日经本院批准,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3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在黄某某(另案处理)住处即湘潭市雨湖区**小区**楼**室内,以1600元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下同)3小包及以红色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下同)5粒贩卖给黄某某,此外,被告人陈某另赠送黄某某绿色甲基苯丙胺片剂1粒,供其吸食。其后,由被告人陈某另外提供甲基苯丙胺及片剂与黄某某、郑某某、陈某某在上述黄某某住处以烫吸方式一同吸食后,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

其后,公安民警随即对被告人陈某及黄某某进行人身检查,在被告人陈某衣服口袋内查获白色透明塑料袋装,甲基苯丙胺疑似物1袋,经称量,净重为2.02克;查获白色透明塑料袋装,红色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1袋,共计13粒,经称量,净重为1.24克。在黄某某处查获白色透明塑料袋装,甲基苯丙胺疑似物1袋,经称量,净重3.31克;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1袋2袋,其中红色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5粒,经称量,净重为0.48克,绿色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1粒,经称量,净重为0.1克。

2020年12月15日,经湘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从被告人陈某处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从黄某某处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综上,被告人陈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7.05克。

被告人陈某及黄某某与吸毒人员郑某某、陈某某公安民警抓获后,经公安民警对被告人陈某及黄某某与吸毒人员郑某某、陈某某进行现场尿检,结果均为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

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郑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系累犯且系毒品犯罪的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陈某系以贩养吸。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不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龚玲

张思敏

2020年12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内附光碟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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