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房检刑不诉〔2023〕120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1261990********,**族,中专文化,**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镇**村**号,现住北京市房山区**街道**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3年3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取保候审,于2023年3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3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3年3月5日14时50分许,在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拱辰南大街42号中国移动营业厅门前,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将被 害人孙某某的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 2210元。
2023年3月8日16时0分,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盗自行车已起获并发还给被害人孙某某。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3年3月1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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