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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盗窃案_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一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郭某某,196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9221967*********,汉族,小学文化非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河南省清丰县******排。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9年1113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11月20日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1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清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袁萌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2日8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在清丰县**乡**银行邮寄部办理业务时,将该行工作人员被害人李某某放在柜台上的一部“vivo”牌x23型手机盗走,被盗手机价值2170元。2019年11月13日,公安民警在郭某某家中将被盗手机起获,同日发还被害人李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郭某某的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彦波

2020年4月27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清丰县**乡**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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