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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_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0 comments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县检刑诉〔2021〕7号

被告人牛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521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与居住地均为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7日被吉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6日20时许,被告人牛某某在吉安县**电子厂*车间一楼鞋柜区换衣服时,将被害人夏某某放置在旁边的鞋柜里的一台华为P20手机盗走,后将手机给了牛某某的妻子岳某某。

经鉴定,该华为手机价值2130元。

案发后,该手机被侦查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常住人口信息、前科说明、归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2.证人岳某某证言;3.被害人夏某某陈述;4.被告人牛某某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雪莉

2021年1月8日

附件:1.被告人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镇**村**号;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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