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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甲盗窃案)_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一部刑诉〔2020〕220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5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01261957********,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住石某彝族自治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石某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7日被石某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7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马某甲在石某县盛世玛特超市门口将被害人尹某某停放的一辆红色电动三轮车盗走。经石某彝族自治县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2779元人民币。

另查明,案发后,被盗三轮车由公安机关扣押后发还给被害人尹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受、立案文书;(2)户籍证明;(3)收款收据、价格认定结论书;(4)扣押、发还清单;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马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扣押笔录;(2)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6.道路监控视频;7.其他: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马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立

检察官助理:张稳

2020年8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8120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99页,视频光碟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始清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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