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312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21978********,汉族,初中文化,货车驾驶员,住宜兴市张渚镇**路**号(户籍地河南省淮滨县**乡**村**队)。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马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马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马某某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王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马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9日下午,被告人马某某驾驶超载货车,途经宜兴市万石镇南漕治安卡口时,根据宜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和桥中队副中队长许某某的安排,在卡口负责对过往车辆进行登记的辅警王某某对其进行检查,并暂收了马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放值班室桌上等待在附近处理事故的许某某过来处理。被告人马某某趁王某某不备抢走驾驶证、行驶证,并驾驶车辆欲逃离,王某某即站在驾驶室窗外踏板上让其下车,马某某在明知辅警王某某吊在驾驶侧门外,责令其停车接受检查,仍强行驾车数百米。在车辆被逼停后,马某某仍拒绝检查,对辅警进行推搡致王某某受伤。在许某某等人赶到时,马某某弃车逃离现场。经鉴定,王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
2019年9月20日上午,被告人马某某主动至和桥中队投案自首,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人民警察证、宜兴公安辅助人员工作证、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许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
5.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犯罪后能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能够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奇飚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宜兴市张渚镇**路**号。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5.全部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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