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英检一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1261963********,汉族,初中肄业,务农,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北省黄冈市英山县**镇**村**组**号。2019年3月8日,因殴打他人,被英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3月26日被英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英山县公安局执行。2019年4月12日被英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英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3 月8 日下午4 时许,陈某乙雇佣被害人张某某、袁某甲等人在英山县汽车客运站旁边的自留山空地修建车库。被告人陈某甲发现后上前阻止,并与陈某乙的哥哥陈某丙发生争执。后来陈某甲看见张某某和袁某甲按陈某乙的安排仍在施工,就捡起地上的砖头砸被害人张某某。张某某躲开后逃跑,陈某甲手持砖头在后面追赶,致张某某摔倒在地。陈某甲上前按住张某某,并用砖头朝张某某头部击打,致张某某右耳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履行经济赔偿义务,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灰沙砖头一块;2.被告人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3.证人陈某丙、陈某乙、陈某丁、袁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汪婵
2020年6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现居住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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