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凉检一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阿某某且,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4311984********。彝族,小学文化,农民,四川省昭觉县人,住四川省昭觉县**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2月3日被昭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昭觉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证据不足不予批准逮捕,同年2月17日被昭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3日被昭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昭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昭觉县公安局看守所。
本案由昭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阿某某且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昭觉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昭觉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8月27日己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相关的权利。昭觉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9月14日该案报送我院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审查了全部案件村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日23时许,被告人阿某某且在昭觉县**村**社阿某甲家中,饮酒后与同村村民阿某乙、阿某丙、沙某某打牌娱乐时,因双方发生口角后与阿某乙互相殴打。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阿某某且用拳头击打阿某乙头部,又用膝盖顶撞阿某乙的头部。致阿某乙头部受伤后被他人劝开。阿某乙回到家中后当晚被其亲属送往昭觉县人民医院抢救,于次日11时许在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阿某乙的死亡原因符合在饮酒及颅脑外伤后,因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所致死亡。阿某乙自身所患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是死亡的主要原因,颅脑外伤是死亡的次要原因,饮酒为死亡的诱发因素。被告人阿某某且作案后,于2020年2月3日12时许到昭觉县公安局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指认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某且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阿某某且作案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剑汀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本案卷二册随同起诉书及光盘一张一并移送。
2、被害人家属已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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