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洞检公诉刑诉〔2020〕195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性,195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32624195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住洞口县**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经洞口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26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洞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2月,被告人郭某甲从其亲家陈某某(已去世)家中私自将鸟铳拿回家藏起来;2018年12月在洞口县**乡**村一垃圾筒中拾到一把鸟铳拿回家藏在家中。2019年11月18日洞口县公安局民警在郭某甲家出警时,发现其家里私藏二支鸟铳并予以收缴。经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缴获的两把鸟铳为枪支,以火药为动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2.证人郭某乙、尹某某的证言;3.到案经过、提取笔录、照片、户籍证明;4.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甲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洞口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冬梅
检察官助理:李玉龙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郭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号码:1387424****。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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