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柯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柯检一部刑诉〔2021〕55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于浙江省衢州市柯某某,公民身份证号码330821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浙江省衢州市柯某某**乡**村**号。2018年4月29日,因盗窃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19年7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衢州市柯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经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4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9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郑某某窜至衢州市柯某某**小区*幢*楼,见一正在装修的房子房门未关,遂溜进房内,趁被害人不注意之际,将放在客厅的手机偷走(黑色华为,鉴定价格300元)并一直使用。案发后,该手机已追还。
2.同年10月12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窜至衢州市柯某某**广场*座*楼,见**店正在装修,其戳破外围装修布某某进入现场,盗窃室内十余某某电线,后至衢江大桥附近销赃,将电线以308元的价格卖给收废品的路人,赃款已挥霍。
3.同年10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再次窜至**店,准备盗窃电线,在其将四捆电线(鉴定价格298元)装好即将逃离现场时,被被害人发现并报警。案发后,该四捆电线已追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黑色华为手机一部;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汪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钟某某、梁某某等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应当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衢州市柯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谢国军 检察官助理:詹丹凤 (院印)
2021年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
2.电子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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