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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巧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0 comments

云南省巧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巧检一部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6221983********,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巧某某,住巧某某**镇**村**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日被巧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巧某某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巧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3年的一天,被告人胡胡某某在帮本村住人段某某背饲料的过程中,趁段某某不注意将段某某放在家中的4000元人民币偷走,后胡某某将偷得的钱归还了段某某,并取得了段某某的谅解。

2、2014年的一天,被告人胡某某趁本村住人徐某乙家无人之机,将徐某乙放在家里的1900元人民币偷走,后其母杨某某将胡某某偷得的钱归还了徐某乙,并取得了徐某乙的谅解。

3、2019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胡胡某某趁本村住人徐某甲家无人之机,将徐某甲家放在家里的4000元人民币偷走,后胡某某将偷得的钱归还了徐某甲,并取得了徐某甲的谅解。

4、2019年12月31日,被告人胡发美趁本村住人徐某丙家无人之机,从徐某丙家厕所位置翻墙进入屋内实施盗窃,因徐某丙媳妇邓胡某某回家发现,将其当场抓获,胡某某未盗得财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笔录、到案经过、户口证明;2.证人邓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徐某甲、段某某、徐某乙、徐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照片笔录。以上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胡胡某某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和入户盗窃(未遂)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巧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荣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巧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分。

_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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