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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徇私枉法罪)_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城阳检一部刑诉〔2020〕543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214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岛市城阳区**村**号**号楼**单元****户,住青岛市城阳区**号楼**单元***户,群众,青岛市**局**分局**大队**中队**。2020年10月14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经本院以徇私枉法罪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徇私枉法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胡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1日晚9时许,胡某某身为青岛市****分局**大队**中队**,在参与**大队安排的夜查执勤活动中,被隋某某(另案处理)驾驶一黑色奥迪轿车撞到车上,被顶走数公里。后胡某某以释放隋某某为名义索要人民币六千元,后伪造事故现场,帮助其逃逸。在公安机关抓捕隋某某过程中,胡某某又以解决事情为由向隋某某索要人民币十万元,未果。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支付宝转账记录、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及**中队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2.隋某某、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苗某某、修某某证人证言;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身为青岛市**局**分局**大队**中队**,在协助民警执行公务的过程中,徇私枉法,对明知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坤

2020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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