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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0 comments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资检二部刑诉〔2021〕6号

被告人石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01197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益阳市**路**街**号。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4年7月22日被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5年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1年1月5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1年1月13日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2日,被告人石某某在益阳市资阳区和祥小区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约0.12克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周某某。

2020年12月15日,被告人石某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代了其贩卖毒品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石某某曾因非法持有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石某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代其贩卖毒品的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石某某有刑事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对石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健

2021年1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石某某现羁押于益阳市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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