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305221974********,高中文化,无业,群众,浙江省长兴县人,现住浙江省长兴县**小区**室。该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被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昌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昌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5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0日,被告人汪某某使用连云港**有限公司陈姓财务人员的虚假身份骗取单某甲的信任,以银行承兑汇票贴现为名,诈骗山东**集团有限公司的数额为2200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
次日,经被告人汪某某联系,其又指使余某某、熊某某二人(均已判刑)将该2200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贴现给河北**物资有限公司,所得贴现款2093.3万元由被告人熊某某分两次转入深圳**贸易有限公司账户内。完成转账之后,被告人汪某某将贴现和转账所使用的笔记本电脑销毁。
2019年12月30日,半山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汪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单某甲、单某乙、余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单某乙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瀚文
2020年6月1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昌乐县看守所
2.卷宗8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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