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检一部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90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61990********,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襄城县**镇**村。因涉嫌诈骗2020年1月3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2020年1月10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女,生于1995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251995********,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襄城县**乡**村。因涉嫌诈骗2020年1月3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2020年1月10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指使被告人刘某某持王某某本人的光大银行信用卡到襄城县中心路中段杜某某所经营的“POS机超市”店内,采用让该超市代为偿还信用卡金额而后挂失无法取出的手段,共套刷金额9310元。后王某某补办新的信用卡将该套刷金额套现,作为刘某某在与王某某同居期间偿还其的欠款。案发后,王某某、刘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11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及辩解;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物证;5.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襄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文祥
2020年6月28日
附件:
1. 被告人王某某现住襄城县**乡**村;被告人刘某某现住襄城县**乡**村;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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