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英检一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02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村**街**组。2017年6月3日,因开设赌场被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9年11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英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9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12月13日被英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英山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英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期间,本院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8日至11月28日,被告人汪某某先后多次向冯某某、吴某某、邱某某和周某某贩卖毒品。
1.2019年10月28日20时50分,黄州籍吸毒人员冯某某(另案处理)用微信分两笔转账给被告人汪某某400元,约定购买400元钱的毒品。之后冯某某驾车到黄州区龙王山职高附近与汪某某见面,汪某某将两小袋毒品(麻果)卖给冯某某。
2019年11月4日12时30分,冯某某用微信转账给被告人汪某某100元约定购买毒品。11月5日19时许,汪某某微信联系冯某某,二人在黄州区三清国际小区附近见面交易,汪某某将100元钱的毒品(一颗麻果)卖给冯某某。
2019年11月6日22时2分,冯某某用微信转账给被告人汪某某200元约定购买毒品。二人在黄州区龙王山实验中学附近见面,汪某某将200元钱的毒品(两颗麻果)卖给冯某某。
2.2019年11月26日17时14分,黄州籍吸毒人员吴某某(另案处理)用微信转账给被告人汪某某200元约定购买毒品。二人在黄州区十字街附近见面,汪某某将200元钱的毒品(两颗麻果)卖给吴某某。
3.2019年11月23日,黄州籍吸毒人员邱某某(另案处理)用微信转账给被告人汪某某300元约定购买毒品。随后,邱某某到黄州区十字街汪某某租住的出租屋楼下后,汪某某将包好的300元钱的毒品从楼上扔下,邱某某拿到毒品后离开。
2019年11月20日、11月21日,邱某某分三笔微信转账给被告人汪某某500元约定购买毒品。11月21日晚8时许,汪某某将包好的毒品送给邱某某。
2019年11月18日,邱某某微信转账给被告人汪某某300元约定购买毒品。随后,邱某某到汪某某租住的出租屋楼下,汪某某将包好的300元钱的毒品从楼上扔下,邱某某拿到毒品后离开。
4.2019年11月27日晚18时42分,黄州籍吸毒人员周某某(另案处理)微信转账400元给被告人汪某某约定购买毒品。二人在黄州区开发区维也纳酒店对面的民宿1504号房见面,汪某某将400元钱的毒品(5颗麻果)卖给周某某。
2019年11月28日12时许,周某某微信转账350元给被告人汪某某约定购买毒品。汪某某于当天下午2时许被公安民警抓获。周某某当晚前往汪某某出租屋拿毒品时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汪某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冯某某、吴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3. 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提取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婵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英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证人名单》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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