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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汤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蕲检检察二部刑诉〔2020〕423号

被告人汤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6197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住**镇**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日经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蕲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蕲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4日14时许,吸毒人员陈某某(证人保护)微信转账400元给被告人汤某某用于购买毒品,汤某某收取毒资后将0.7g左右的“冰毒”(甲基苯丙胺)用透明小塑料袋封装后交给陈某某,陈某某将毒品用于个人吸食。

2020年7月24日晚20时许,陈某某微信转账250元给汤某某用于购买毒品,汤某某收取毒资后将0.3g左右的“冰毒”(甲基苯丙胺)用透明小塑料袋封装后交给陈某某,陈某某取得毒品后和明某某一起将毒品吸食。

2020年7月26日12时许,陈某某微信转账350元给汤某某用于购买毒品(实际购买毒资为300元,50元钱为陈某某所欠欠款),汤某某收取毒资后将0.4g左右的“冰毒”(甲基苯丙胺)用透明小塑料袋封装后交给陈某某,陈某某将毒品用于个人吸食。

2020年7月27日19时许,郦某某与明某某微信邀约在蕲春县漕河镇中美大转盘碰头,两人见面后,郦某某现场付给明某某200元现金委托明某某帮其购买毒品。明某某收取200元毒资后在漕河镇电力街附近找到陈某某表明来意(明某某此时并未将200元毒资付给陈某某),陈某某表示自己也要购买毒品,遂当即联系汤某某购买毒品并将250元毒资(陈某某垫付)微信转账给汤某某。后明某某与陈某某两人骑摩托车到蕲春县漕河镇大转盘处与郦某某汇合,民警在漕河镇老车站门口将上述三人查获。查获后,民警发现汤某某正通过微信催陈某某见面交易毒品,后民警将陈某某带至蕲春县**镇**村**组汤某某家门口与汤某某进行控制下交易,汤某某在与陈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民警现场查获,民警现场查获一小袋白色晶体(透明小塑料袋封装,经称重白色晶体净重为0.24g),并在汤某某卧室内查获一大袋白色晶体(现场称重17.27g)、透明小塑料袋和电子秤。2020年8月11日经黄冈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取样的白色晶体均检出了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毒品、电子秤,已被公安机关扣押;2. 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3.证人郦某某、明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4.毒品检验鉴定意见;5.搜查笔录;6.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8.9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萍

检察官助理:余梦亭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在黄冈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证人名单及证据目录各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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