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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毛文华贩卖毒品案)_赫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赫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赫检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毛文华,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住威宁县**街道**路**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8年8月26日被威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05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5月3日被威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2年2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5日被威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4年9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2日被赫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于2015年7月9日由赫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5年9月12日被赫某某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16日被我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赫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赫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文华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6月22日17时许,赫某某公安局珠市派出所民警在威宁县草海镇酒厂路边,将贩卖毒品海洛因可疑物给他人且交易已完成的被告人毛文华现场抓获,当场缴获毒品可疑物一包,经称量净重0.4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毛文华贩卖的毒品可疑物含二乙酰吗啡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毛文华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指认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文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文华明知是毒品仍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文华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赫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远乾

检察官助理:罗艳

2020年514

附:

1.被告人毛文华现羁押在赫某某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主要证据目录及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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