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城检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2221970********,仫佬族,初中文化,柳城县**厂**,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住柳城县**镇**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柳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9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饮酒后在柳州市**桥附近花200元找了代驾张某某帮其驾驶桂B****1小型轿车回柳城。当张某某行驶车辆至柳南**艺场路段时,梁某某以为遇到黑代驾,害怕代驾对其迫害,因此借故下车将代驾遗弃在高速公路上,然后自行驾驶车辆于2020年5月14日凌晨1时许,行驶至柳城县公安局**派出所报案称其被代驾迫害。民警发现梁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将案件移交柳城县**大队。后民警将梁某某带到柳城县**医院提取血样,后将其血样送柳州市**司法鉴定所进行乙醇含量检验,检验结果为:梁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0.0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莫松华
检察官助理:黄花兰
2020年8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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