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虎检诉刑诉〔2020〕552号
被告单位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巷**号**室,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诉讼代表人严某某,女,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5221981********,系苏州**有限公司股东。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初中文化,公民身份号码3425221977********,系苏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苑**幢**室。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虎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丁伟,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虎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苏州**有限公司、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10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下半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杨某某经营苏州**有限公司,在参与苏州高新区**有限公司**管采购邀请招标过程中,多次与浙江台明**有限公司负责人袁某某、销售经理汪某某、安徽**有限公司销售经理张某某(均另案处理)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利益。具体分述如下:
1. 苏州高新区**有限公司2017年四季度**管采购邀请招标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与袁某某、汪某某、张某某在投标前相互串通投标报价,后苏州**有限公司中标,中标金额4168060元,实际成交金额1168536.36元。
2. 苏州高新区**有限公司2018年一季度球**管采购邀请招标过程中,杨某某与袁某某、汪某某、张某某在投标前相互串通投标报价,后苏州**有限公司中标,实际成交金额2245764元。
3. 苏州高新区**有限公司2018年二季度球**管采购邀请招标过程中,杨某某与袁某某、汪某某、张某某在投标前相互串通投标报价,后苏州**有限公司中标,实际成交金额4361826元。
4. 苏州高新区**有限公司2018年三季度球**管采购邀请招标过程中,杨某某与袁某某、汪某某、张某某在投标前相互串通投标报价,后安徽**有限公司中标,中标金额7554532元,实际成交金额1168536.36元。
5. 苏州高新区**有限公司2018年四季度球**管采购邀请招标过程中,杨某某与袁某某、汪某某、张某某在投标前相互串通投标报价,后苏州**有限公司中标,中标金额5207628元,实际成交金额2617190.76元。
6. 2018年11月左右,苏州高新区**有限公司球**管**安全库存采购及仓储管理邀请招标过程中,杨某某与袁某某、汪某某、张某某在投标前相互串通投标报价,后苏州**有限公司中标,中标金额1163720元,实际成交金额1163720元。
被告单位苏州**有限公司、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投标书、付款凭证等书证;
2.证人袁某某、汪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苏州**有限公司、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均自愿认罪认罚,在辩护人或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苏州**有限公司伙同其他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利益,情节严重,被告人杨某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苏州**有限公司、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单位苏州**有限公司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单位苏州**有限公司、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学林
检察官助理:范海波
2020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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