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城检公诉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41962********,汉族,初中,务农,户籍地河南省南阳市**区**乡**村,现住在河南省南阳市**区**乡**村。2019年06月06日因危险驾驶罪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19年09月29日被刑事拘留, 2019年10月0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9日中午12时,被告人杜某某在位于宛城区汉冢乡夏庄村自己家中饮用二两白酒后,14时44分许驾驶车牌号为豫R*****红色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南阳市312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与008乡道交叉口处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测试,杜某某因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被民警依法带至南阳市天伦医院抽取血样并送检,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杜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是105.66mg/100ml,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被告人杜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查询、机动车及驾驶证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证明等书证;2.血醇鉴定报告;3.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4.执法纪录仪视频光盘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政处罚、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某某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速裁程序。
此致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侯童
2020年01月19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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