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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田某甲开设赌场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0 comments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六部刑诉〔2020〕72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6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田某甲(绰号“山鸡”),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61990********,苗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乡**村**组。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先后于2015年9月24日、2017年8月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处罚款人民币200元、行政拘留二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田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30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初以来,雷某乙(已判决)等人在浙江省永嘉县、温州市瓯海区等地的山头开设赌场,以“麻阳小九”的形式,组织、吸引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并从中抽头渔利。同年7月12日左右的一天和7月16日,该赌场先后两次在温州市瓯海区泽雅镇垟田村的庙宇旁棚子里开设赌场,每次参赌人数均达20人以上。其间,被告人李某某与雷某乙及邓某某、谢某某(均已判决)各负责一个“门子”,坐门摸牌吸引参赌人员押注,并从赌场抽取的头薪中分取红钱;被告人田某甲在赌场“坐角”,充当理手等工作,收取赌场好处费。2019年7月17日凌晨,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抓获参赌人员20余人,缴获赌资人民币5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田某甲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照片、微信转账记录、情况说明、暂扣款票据、电子缴款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甲、雷某甲、高某某、雷某丙、胡某某、周某乙、潘某甲、孙某甲、潘某乙、张某甲、谷某某 、黄某某、张某乙、王某某、张某丙、满某某、杨某甲、岳某某、杨某乙、陈某甲、余某某、腾某甲、姚某某、张某丁、向某甲、孙某乙、尹某某、向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田某甲及同案犯雷某乙、邓某某、谢某某、朱某某、田某乙、滕某乙、李某某、陈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田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田某甲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田某甲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田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判处被告人田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标标

  2020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田某甲现取保候审在温,联系电话分别为:1511527****、1325089****。

2.《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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